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奎开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王云、任光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任光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646号原告:王云。原告:任光文。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任光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光文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刘胜广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V×××××(鲁G×××××)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等、交强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后两原告从刘胜广处购买了被保险车辆并到被告处办理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被告出具了批单。2015年2月1日,原告的司机冀国徽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湖北省大悟县吕王镇超限站路段时将电线杆撞断,造成电力设备、设施、超限站设备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235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保险赔偿金2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事故发生属实,具体应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应依法核定,不应赔偿的损失数额应依法剔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刘胜广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V×××××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等、交强险等,同时还为鲁G×××××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后两原告从刘胜广处购买了被保险车辆。原告任光文于2014年9月22日到被告处办理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被告出具了批单。被告所出具的批单显示:车主变更为王云,车号由鲁V×××××变更为鲁G×××××,鲁G×××××挂变更为鲁G×××××挂,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任光文。2015年2月1日,原告的司机冀国徽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湖北省大悟县吕王镇超限站路段时将电线杆撞断,造成电力设备、设施、超限站设备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赔偿电力设施、设备损失共计8500元,赔偿吕王超限站设备损失15000元,并在交警部门实际赔付完毕。其中8500元收据载明收到的是“损坏电力赔偿费”。被告抗辩称,15000元增值税发票并没有附带维修明细,对其合理性不能确定;8500元“损坏电力赔偿费”收据中的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本院询问被告所说的间接损失具体指什么金额是多少,其称收据未载明具体的明细,被告认为应该是含有间接损失,具体损失及数额均不清楚。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三份、批单三份、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两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两原告购买涉案车辆后,车辆保险合同变更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原告任光文,故原告任光文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车主原告王云与被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仅对原告任光文具有赔付义务,原告王云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赔偿金义务。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收据、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方给第三人造成损失共计23500元并实际赔偿完毕。被告抗辩增值税发票数额的合理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抗辩称8500元赔偿款中应有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赔付,但不能明确指出间接损失是哪部分,数额是多少,故其该抗辩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23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光文保险赔偿金23500元。二、驳回原告王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