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祁永霞诉被告王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67号原告祁永霞,女,汉族,住宁陵县,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梅,女,汉族,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永霞诉被告王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最终未能达成和解。本院2015年9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祁永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昌、被告王红梅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红梅驾驶豫NJC6**号两轮摩托车,沿S210公路行驶至宁陵县城郊乡王义宾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右转弯由徐章雨驾驶的豫NUR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红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章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宁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治疗费,且已构成8级伤残。被告仅支付几千元的医疗费不再支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7029.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办理单位公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所在单位要求承担赔偿义务。原、被告下乡搞宣传期间,原告无偿乘坐被告车辆,被告当天是为了帮忙送原告去车站乘坐公交车回家而驾驶摩托车的,且原告方已得到交通事故对方车辆豫NUR9**号车所在的保险公司的赔偿。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已为原告医疗费96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王红梅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2015)宁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已经另案起诉事故责任的另一方,另一方的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相应责任,现原告诉请本案被告王红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虽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是无偿乘坐被告所有的车辆,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民政厅(2011)215号文件、宁陵县民政局宁民字(2013)126号文件各1份、被告王红梅工作证,证明原、被告都在该单位工作;2、被告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病例、票据等,证明被告在事故中也受伤住院。也是受害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的所有证据均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虽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达不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红梅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豫NJC6**号两轮摩托车,沿S210公路行驶至宁陵县城郊乡王义宾村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右转弯由徐章雨驾驶的豫NUR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被告均受伤住院治疗。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红梅因无证驾驶、且未与前方保持安全车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章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去治疗费24834.81元,其中徐章雨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本案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9000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已另案将徐章雨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讼至本院,本院已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该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7629.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祁永霞在乘坐被告王红梅所驾驶的车辆中受伤并致伤残,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王红梅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且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在事故发生前曾是要好关系,原告搭乘被告的摩托车是基于双方的要好关系,被告驾驶摩托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帮助原告,并不具有营利性,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应予以合理分担。被告辩称是为了办理单位公事,应由所在单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16613.51元,徐章雨及其所投保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共计已承担损失为148984.05元,对于下余部分67629.46元(216613.51元-148984.05元),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红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为40577元(67629.46元×60%)(小数点后省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梅赔偿原告祁永霞损失405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已支付9000元);二、驳回原告祁永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王红梅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6元,被告王红梅负担886元,原告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豫审判员 丁晓环审判员 潘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姜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