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民初字第4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彭朝钦与张宏顺、黄银、汪庆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朝钦,张宏顺,黄银,汪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库民初字第4159号原告彭朝钦(身份证号:511027196408138758),男,汉族,1964年8月13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张宏顺(身份证号:652828197408201813),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新疆和硕县人,现住库尔勒市。被告黄银(身份证号:512922197709177470),男,汉族,1977年9月17日出生,四川省人,现住库尔勒市。被告汪庆(身份证号:510725198307098316),男,汉族,1983年7月9日出生,四川省梓潼县人,现住库尔勒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朝钦诉被告张宏顺、黄银、汪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朝钦的起诉。本案诉讼费8800元,退还给原告彭朝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钧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