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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执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龙岩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庆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岩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庆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漳执字第518号申请执行人龙岩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法定代表人陈西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庆林,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申请执行人龙岩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庆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3)漳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船舶、工商、国土、房产等财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除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所查封的坐落于漳平市九龙广场边闽西南商贸城H-1栋210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2011025**号,已抵押给建设银行)及田野牌闽AEM2**车一辆(去向不明)外,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生活困难为由,表示谅解,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表示谅解,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漳平市人民法院(2013)漳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隆  武审 判 员 张  加  桂代理审判员 卢  炎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丽琼(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