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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振亭与曹树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亭,曹树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1410号原告吴振亭,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新会,延庆县井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树珉,男,1966年4月8日出生。原告吴振亭与被告曹树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会,被告曹树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雇佣我到延庆县沈家营镇××村建设楼房,我从事木工活,当时双方约定我每天工资为220元,我共干活50天,工资共计11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我工资,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工资11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建房协议是我母亲与王×签的,是由徐××带人进行施工,原告只是跟着徐××干活,和我没有关系。我已经将工程发包给王×,王×找人干活,应该由他给付工人工资,我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也没有答应给原告工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之母与王×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王×承包盖房工程,被告负责管理盖房具体事宜。原告表示,自己知道被告将建房工程发包给王×,自己经徐××介绍到被告那干活,自己和被告、徐××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每天为220元,原告共干活50天,工资共计11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1000元。被告表示,自己没有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自己把工程包给王×,是王×找人干活的,应该由他给付工人工资,自己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出具一份“给曹树民(珉)朱老六(朱××)建房欠款工人工资明细表”,该明细表部分内容写明:吴振亭出勤天数51天,日工资220元,工资合计11220元,曹树珉在该明细表上写道:“以上属实,2015年春节前付清。”徐××写道:“以上工资属实。”被告对该明细表的内容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自己之所以那样写,只是证明原告等工人在工地上干过活,工资应该是这么多,但是钱不应该由被告支付,自己只是答应等到业主给钱时通知原告来找王×领钱。原告申请张×、郭×出庭作证,其中张×证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让原告去领钱,原告没去领钱;郭×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干过活,被告向原告表示发工钱时会把钱扣下来给原告。原告提交证人王×的证明,该证明写道:“吴振亭在老徐队给曹树民干活50天,每天220元,共合欠壹万壹仟元整。”被告表示,自己已经把全部工程款给了王×和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明细表、协议、电话记录、短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被告认为建房协议是其母与王×签的,和自己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建房协议虽然是被告之母与王×所签订,但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被告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故对被告认为原告和自己没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每天工资220元,被告答应给原告工资,但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出具工资明细表作证,但被告认为自己在该明细表上签字只是证明原告等工人在工地上干过活,工人工资款属实,但自己并不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义务。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干过活,被告曾答应把工钱扣下来给原告。综合考虑原、被告陈述以及现有证据,为充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宜,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被告与王×、徐××等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树珉给付原告吴振亭拖欠的工资款一万一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元,由被告曹树珉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晓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