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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4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姚××与田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times,田一&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4299号原告姚××,农民。被告田一×,农民。原告姚××与被告田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田二×。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等原因感情一直不融洽,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田二×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田二×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婚前财产被褥两套及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书复制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原告曾因与被告感情破裂提起离婚之诉和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两年的事实。被告田一×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田二×。2013年6、7月份,因被告不去赚钱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3月21日,原告姚××以与被告田一×夫妻感情破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蓟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姚××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无联系,婚生男孩田二×一直与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的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田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基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现已超过2年,以及本院做原告姚××和好工作无效等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持离婚,本院应予准许。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主张其婚前被褥两套及个人衣物等现仍在被告处之事实不予确认。基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的规定,以及本地区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为每年1373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与被告田一×离婚。二、田二×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自2015年9月1日始执行,至田二×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月抚养费分别于当月25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詹志东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