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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曾晨与曾广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晨,曾广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曾晨,女,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兴勇,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广贤,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曾晨与被告曾广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广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晨诉称,2013年5月,被告曾广贤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在约定的时间内拒不偿还本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给付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2、湖南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账户。被告曾广贤未予答辩,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查明如下其本事实:被告曾广贤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曾晨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具出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1年,按季度结算给付利息,原告于同年5月18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给付了被告,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利息1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故酿成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曾晨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借款已逾期,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为36%,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36%,故本院对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算至起诉时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已经给付了的18000元的利息应予以核减。被告曾广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广贤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原告曾晨借款本金50000元。由被告曾广贤支付原告曾晨借款利息14000元(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15年7月7日止,核减了已经支付18000元的给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曾广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远林审 判 员  雷吉尔人民陪审员  刘珍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炜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