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光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犯诈骗罪,2012年12月28日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6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网监大队民警抓获,2015年6月1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海、XX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徐某甲在开封县看守所羁押时相识。2014年6月份,李某某刑满释放后因未找到工作,无经济来源,便主动联系已提前出狱的徐某甲,以认识河南省交通厅领导、可以帮助给其找工作为由,通过伪造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文件的方式取得徐某甲的信任,先后从徐某甲处骗取人民币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人乔某、徐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所得赃款17000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徐某甲。(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焱审 判 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丹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