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652号原告朱某某,女,36岁,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肖某某,男,45岁,住福建省泰宁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缺乏交流沟通,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处于分居状态,和好一段时间后,又自2014年6月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只要与被告离婚,原告愿意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及放置在被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亦自愿负担。被告肖某某辩称,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互有好感,开始恋爱,于201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婚姻存续期间,因原告患有支原体交叉感染,被告不仅资助且经常陪原告至县妇幼治疗,为配合原告的治疗,被告同原告服用同样的药物。但是婚后原告仍然像婚前一样天天在外面,每天中午出去,半夜才回家,社会关系复杂,生活不检点,被告被众人取笑,给被告带来了奇耻大辱。原告随心所欲的说走就走,说离就离,伤害夫妻感情。原告这是典型的借合法的婚姻之名,行欺辱诈骗之实的行为,被告及被告的家人为这场婚姻,付出了很多的代价,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且为挽回这段婚姻,被告于2015年的春节及端午节均有请假至原告的老家看望原告家人。若原告一定坚持要离婚,原告必须退还被告婚前、婚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82600元及结婚时购买的二两黄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经朋友江德莲介绍相识,不久开始恋爱且同居生活。2012年7月10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在泰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原告朱某某因宫外孕住院治疗,因被告肖某某忙于工作对原告照顾不周,双方矛盾激化。2013年5月,原告朱某某提出离婚但被告肖某某不同意,后原告朱某某外出打工。2013年11月28日,被告肖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朱某某离婚,后于当日撤诉。2014年3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某重归于好,返回被告家中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6月,原告朱某某以去云南寻医治病为由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朱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电视机大小各一台、电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床一张、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张、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个(以上黄金首饰重量共计二两)。无共同债权债务。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5年8月,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及彩礼等款项共计82600元。2015年3月5日,被告为原告购买人身保险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生效证明书一张、(2015)泰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家庭共同财产清单一份、录音光盘及译音笔录一份。被告肖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四张、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保单一份、婚姻前后支付原告费用款项明细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事实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后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感情未能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当庭表示若要离婚原告应退还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相关费用,因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2014年2月其有向宜信中介借款4万元,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共同负担,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笔借贷不存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笔债务的存在,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恋爱期间支付原告生活费的行为应视为赠予行为,亦系恋爱期间的正常开销,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故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且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婚姻存续期间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以及其他生活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不符合法定应予返还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意见,亦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若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及放置在被告家中的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结婚登记后添置的黄金首饰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应将该财产归还被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夫妻共同财产: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个(重量共计二两)归还被告肖某某。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5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员 江晓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久华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特别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