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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侯占山与王乾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占山,王乾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267号原告侯占山,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成明,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乾斐,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甄晋生,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占山与被告王乾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成明、被告王乾斐委托代理人甄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占山诉称,从2014年12月开始,经人介绍认识了做贩煤生意的保定籍人方向前和王乾斐,原告本人一直从事个体运输承揽即根据托运人和收货人的要求,由原告组织车辆负责将煤运往目的地,运输费用按每吨70元计算,由收货人在收货后给付。方向前是托运人,王乾斐是收货人。2015年3月底,托运人方向前、王乾斐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车辆从朔州平鲁安泰堡煤业对面往阳泉市郊区白羊墅王爱煤场指定地点送煤泥,运费由收货人王乾斐按实际过磅吨数给原告结算(按每吨70元计算),后原告立即组织梁爱国等人进行运输,从3月30日开始到4月1日止,共运送煤泥167车,共6782.26吨,由收货人在收到后出具过磅单,过磅单上载明了运输车号、净重等项目,后原告持该过磅单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474758元,然被告却以托运人所托运的煤泥质量有问题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托运人的关系属于货运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运方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已安全运送货物至目的地白羊墅王爱煤场,由收货人全部签收,被告拒绝支付运费,已属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用4747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乾斐辩称,1、原告所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互不相识,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2、经被告了解原告的委托人方向前并无履行能力,且目前也无法找到此人,被告也是受害者;3、要求原告将拉到被告处的煤拉走,如果原告不拉走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底,��告侯占山受委托人方向前委托组织车辆从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安泰堡煤业往阳泉市郊区白羊墅王爱煤场运送煤泥,原告侯占山未与方向前及被告王乾斐签订运输合同,原告侯占山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1日共运送煤泥167车,共6782.26吨。该煤泥由史献收收货。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此证明其的主张:1、提供过磅单167张,以此证明被告负责人老史收货的事实;被告王乾斐质证认为,该证据中并没有老史的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单就过磅单来看,并证明不了承揽合同、欠款事实的存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提供方向前、李文圣、陈怀元、韩东瑞的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文圣、陈怀元、韩东瑞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负责从朔州拉煤到阳泉王爱煤厂。被告王乾斐质证认为,本案中方向前作为与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应当作为证人,而应为被告之一;原、被告之间从未见过面,也互不相识,对证人方向前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认为三位司机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该三位司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三位司机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3、提供部分雇佣司机签字的运费结算登记表7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拉的煤均是雇佣司机拉的,且每吨运费为70元;被告王乾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无被告签字,故对此不予认可。4、证人方向前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2015年3月29日—4月2日间原告侯占山从朔州市平鲁安泰堡煤业往阳泉市白羊墅王爱煤厂拉煤,被告王乾斐没有给原告侯占山结算运费的事实;被告王乾斐质证认为,证人方向前的证言不属实,证人方向前与被告系欠款关系,方向前欠被告30万元,拉煤是为了��顶欠款,由于方向前拉的煤热量小于3500大卡,煤根本卖不出去,且方向前拉的煤只是临时卸下的,被告并未接收方向前拉的煤。5、证人李文圣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2015年3月底4月初,原告侯占山委托其从朔州煤厂往阳泉市郊区王爱煤场运煤,运煤后侯占山没有给其结算运费的事实;被告王乾斐质证认为,证人李文圣的证言与本案无关。6、证人陈怀元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2015年3月底4月初,原告侯占山委托其从朔州煤厂往阳泉市郊区王爱煤场运煤,运煤后侯占山没有给其结算运费的事实;被告王乾斐质证认为,证人陈怀元的证言与本案无关。7、证人韩东瑞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2015年3月底4月初,原告侯占山委托其从朔州煤厂往阳泉市郊区王爱煤场运煤,运煤后侯占山没有给其结算运费的事实;被告王��斐质证认为,证人韩东瑞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侯占山主张被告王乾斐欠其运输费用474758元,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侯占山既未提供其与被告王乾斐签订的运输合同,其称为被告王乾斐拉煤,是其与委托人方向前、被告王乾斐的口头约定,但被告王乾斐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侯占山,亦未与原告侯占山口头约定过委托其拉煤的事,根据原告侯占山提供的过磅单、证人证言亦不能证实其与被告王乾斐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侯占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占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1元,由原告侯占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恕审 判 员  蔺志慧代理审判员  张小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