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龙久政与被告夏玉贤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久政,夏玉贤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龙久政,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侗族。被告:夏玉贤,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梅,安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龙久政诉被告夏玉贤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久政、被告夏玉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久政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电话联系怀化0030号船主唐显仁说其有两船货(白杨树木)要运往江苏省镇江市大亚木业公司,然后,唐显仁将被告的手机号码告知了原告,原告与被告联系并就运货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运价为每吨95元,于是原告将船从桃源陬市码头放空到津市保河堤码头受载。2013年1月28日,货物装载完成,从《木材运输证》上显示,杨树原木330.74立方米。原告的货船起运后于2013年2月2日同怀化0030船主唐显仁的货船在岳阳相遇,并一同航行,于2月8日到达江苏省镇江市大亚木业厂码头,古历正月十三卸完货,货物重量为469.92吨。按约定运价每吨95元计算,运费为44642.4元,加途中代缴各项费用4650元,共计运费为49292.4元,其中,被告在南县茅草街给原告预付了运费30000元,尚欠原告运费1929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原告运费1929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运送的白杨木货主系被告等事实;2、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在运输途中,原告为被告代缴了各项费用的事实;3、大亚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吨位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大亚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运送的杨木重量为469.92吨的事实;4、证人唐显仁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①被告要证人唐显仁帮忙联系货船装运木材,唐显仁向被告介绍了原告的货船,其具体运货事宜由原、被告商谈;②唐显仁装载杨木的货船与原告装载杨木的货船在岳阳相遇,并一同运往江苏省镇江市大亚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③唐显仁船上装的杨木系被告的,运费是其把账号发给被告后,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的;④唐显仁的货船到各检查站过境所缴纳的费用是其跟被告联系后,被告告知了其姓曹的号码,姓曹的让唐显仁联系一位姓阴的人支付的等事实。被告夏玉贤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案件现实不符。本案事实为:被告早在2012年8月,经南县茅草街木材检测站站长杨剑介绍与案外人曹锦军认识,并与其在安乡县一茶楼商谈木材买卖事宜,双方约定,被告提供木材给曹锦军,由被告负责木材上船的力资,其他后续的船运费及航行途中缴纳的各项规费均由曹锦军负责。然后,被告找到怀化0030号船主唐显仁说有货装运,唐显仁介绍了本案的原告,并将被告的手机号码告知了原告。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后,被告将原告的联系电话告知了曹锦军,曹锦军遂派其工作人员陶武与原告商谈好每吨运价95元后,被告将其砍伐的杨木装运上了原告的货船。因木材砍伐证上系被告的名字,在办理运输证手续时津市市林业局木材站即以被告名义办理,木材上船后,其各项权利义务已转移到买方曹锦军名下,被告没有其他任何义务。原告诉称在南县茅草街码头给其预付运费30000元不属实,该运费实由曹锦军预付。原告运送的货物到达目的港口后,并以曹锦军老板的名义向大亚人造板集团交付木材过磅,亦证明原告早已知晓货主系曹锦军。后来因原告联系不上曹锦军,才找被告讨要运费。综上,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玉贤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曹锦军于3013年2月25日向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所运输的货物实际上是被告卖给了曹锦军,至今曹锦军仍欠被告货款的事实;2、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将其农业银行的账号发给陶武要求预付运费的手机短信,用以证明原告与曹锦军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而与被告没有民事上的法律关系;3、证人杨剑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①被告经证人杨剑介绍,并与曹锦军就木材买卖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负责木材在津市保和堤码头上船前的费用,上船后的各项费用均由曹锦军负责;②证人杨剑身为南县林业局茅草街木材检测站的执法员证明原告的货船在南县茅草街过关时“报关”人是曹锦军。另,证明木材运输证只是运输途中的通行证明,不是货主的有效证明等事实;4、证人陶武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①证人陶武是曹锦军雇请的工作人员,其职责是负责调运木材,含商谈运价、预付运费等事务;②原告的货船是陶武委托被告调的,陶武在原告货船起运前已向其讲明货主是曹锦军,原告没有提出异议;③预付运费的事是原告和陶武联系后,在曹锦军授意下由陶武在南县茅草街向原告预付了30000元的运费;④原告曾打电话找陶武及其老板曹锦军讨要过剩余的运费,因曹锦军认为其运输的木材吨位有误差而没有支付等事实。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木材运输证》及《植物检疫证书》只是运输途中的通关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诉称其垫付了各项费用4650元,而出示的证据票面金额只有3600元,且被告不知道其途中开支的各项费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承运木材的货主系曹锦军;对原告所举证据4(证人唐显仁的当庭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唐显仁装运的木材虽然亦是以被告的名义办理的手续,且与原告一同将货物运送至江苏省镇江市,但是唐显仁运输途中的一切费用均由曹锦军派人通过银行支付的,证明其货主系曹锦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曹锦军是否欠被告货款,原告无从知晓;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3(证人杨剑的当庭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木材运输证上是谁的名字,货主就应该是谁,不可能货主是曹锦军;对被告所举证据4(证人陶武的当庭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和证人陶武联系过,认为预付30000元的运费是被告要曹锦军送过来的。经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全面、客观地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本院结合原告所举证据3和经原告质证无异的被告所举证据2综合判断,原告在其货船起运前,应知道货主系曹锦军并由其支付运费的事情,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证人唐显仁的当庭证言),唐显仁陈述其船运费由被告通过银行向其支付,沿途的各项费用由姓曹的派人向其支付,本院认为,通常货物运费包含船运费和沿途为货物缴纳的各项费用,“分开支付”与交易习惯不符,且证人陈述其货物运输事宜由原、被告协商,其不知晓货物运输的具体事宜,只是货船的介绍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被告所举证据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3、4,经原告质证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3、4,其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所举证据1、3、4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经湘怀化0030号船主唐显仁介绍原告(系怀化0033号船主)与被告取得了联系,然后,原告将其货船驶进湖南省津市市保和堤码头。2013年1月28日,原告货船装载完成,共装载了木材330.74立方米。在货物装载的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告知了货主曹锦军的电话号码,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与曹锦军的工作人员陶武取得了联系,并将其农业银行的账户发给了陶武要求预付运费,在原告的货船行驶至南县茅草街码头时陶武向其预付了运费30000元。在运输的途中,原告为货物运输缴纳了各项费用共3600元。2013年2月22日,原告的货船到达江苏省镇江市大亚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卸货完毕;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记载:“曹锦军老板:湘怀化0033号船已卸完,总吨位469.92吨。”。另查明,船运费价格为95元∕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即被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其货船起运前,已知晓曹锦军的手机号码,并与其工作人员陶武取得了联系,陶武在原告的货船到达南县茅草街码头时,向其预付了运费30000元等事实,证明原告在货物起运前应知道船运费及运输途中的相关费用均由曹锦军承担。在原告知道上述事实后,以其货船“起运”并接受陶武给付30000元预付运费的行为,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曹锦军就货物运输费用事宜达成合意,故本院认为,原告与曹锦军成立合法有效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运费已由被告予以担保,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上的法律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久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龙久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 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