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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杨建锋与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锋,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529号原告杨建锋。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负责人鲍建平。原告杨建锋与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玉乐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页岩砖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在高密的今日星城工程供页岩砖,被告按约支付砖款。至2014年10月2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279200元。后经催讨要,支付部分砖款,尚欠239200元砖款拒不支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239200元及自2014年10月28日至判决生效时按每日500元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页岩砖销售业务。2011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页岩砖供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在高密的今日星城工程供页岩砖。双方约定工程供货完成,页岩砖款结清。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和数额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除应支付的货款外,还应从被告违约之日起每天支付500元/天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及被告的代表赵锋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送货,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杨建锋送砖款合计共欠279200元送砖收据全部结清”,收据下面有欠款的大写格式。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日通过网银付款4万元,余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页岩砖供销合同原件一份、收款收据原件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出卖人依约供应了货物理应得到相应的货款。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作为买受人,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收款收据一份,明确了所欠的货款数额、欠款时间等,依法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所主张的每天500元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建锋货款239200元并承担违约金损失(本金239200元,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利息随本金一并偿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8元,减半收取2444元,保全费1716元,共计4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