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孟庆森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二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庆森,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尹明英,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庆森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乐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丰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孟庆森及其辩护人尹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庆森自1989年到乐化集团公司任出纳,1990年至1993年任会计,1993年至2005年任财务负责人。2005年至2007年10月任财务负责人、副总经理。被告人孟庆森利用其担任财务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241145元。分述如下:一、昌乐乐化经贸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沈某某。同年11月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乐化集团昌乐乐化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化经贸公司)。2002年12月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孟庆森。2004年3月30日,孟某某(系被告人之妹,时任乐化经贸出纳)制作编号为0028334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辛田”,交款事由为暂收款,金额为141145元,并盖有乐化经贸财务专用章。并于同日,制作记账凭证一份。2007年3月22日,被告人孟庆森持孟某某制作的内容与0028334号收款收据相同、编号为0013034的收款收据找到乐化集团公司法人代表沈某某,沈某某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字,并签注“应付扣回”字样。后被告人孟庆森持收款收据到时任乐化集团出纳刘某某处支款。同年3月22日、23日,刘某某为被告人孟庆森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60000元和40000元的银行存单,被告人孟庆森抽走本人20000元欠条一张,支取现金21145元,共计141145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乐化集团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孟庆森侵占乐化经贸141145元暂收款的过程。(2)乐化经贸公司记账凭证及编号为0028334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乐化经贸公司于2004年3月30日收“辛田”暂收款141145元。(3)付出凭证、编号为0013034的收款收据背面备注、个人存款凭证及储蓄存单复印件各两份,证实被告人孟庆森已支取141145元。(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庆森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证人证言(1)周某(乐化集团公司财务经理)证言,证实2007年3月份,被告人孟庆森以伪造的收款收据骗取公司应付款141145元的过程。(2)沈某某(乐化集团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孟庆森曾持编号为0013034的收据找到他,告知其141145元的暂收款应退给“辛田”,他在收据上签了“应付扣回”,但是公司里没有叫辛田的人,后来孟庆森怎么找现金出纳处理的他不清楚。(3)刘某某(乐化集团公司财务部门员工)证言,证实乐化集团公司在对原乐化经贸公司的账务进行核查时发现,2004年3月30日,“辛田”交给公司暂收款141145元,该收据号码为0028334号。2007年3月22日,被告人孟庆森拿着0013034号的单据(内容与0028334号单据一致)支款,上面有沈某某的签字,他为被告人孟庆森开具了两张面额分别为60000元、40000元的支票,抽取了20000元的欠条,支付现金21145元,但她拒绝在收据背面签字,他就在背面做了记录。3、被告人孟庆森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庆森曾供述,因她是乐化经贸公司的法人,她知道“辛田”这笔钱挂在应付款账上未支出。乐化经贸与乐化集团合并时,她安排孟某某又开了一份收据,找沈某某签字后,支取了这部分钱。后被自己花了,怎么花的记不清楚了。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孟庆森辩解支取该款是受公司安排,该款是公司花了。4、(潍)公(刑)鉴(文)字(2013)6号笔迹鉴定检验书,证实No.0028334与No.0013034两份收款收据上的字迹均系孟某某一人所写。二、2007年4月,乐化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安排被告人孟庆森到昌乐县地税局红河分局支取280000元返还的税款。昌乐县地税局红河分局工作人员潘某某于2007年4月19日同孟庆森一起到昌乐县红河信用社将80000元存为被告人孟庆森的个人存单。同日,两人到中国工商银行昌乐县支行将200000元存为被告人孟庆森个人存单。2007年4月27日、6月6日,被告人孟庆森分两次向公司缴纳了18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孟庆森曾从乐化集团公司借款260000元,2007年3月19日,沈某某表示在2007年10月1日前被告人孟庆森的欠款260000元由公司偿还,若到期不能偿还挂呆账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潘某某、孟庆森红河信用社个人存款凭证复印件、储蓄存单复印件、工商银行昌乐支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储蓄存单复印件,证实2007年4月19日,潘某某在昌乐县红河镇农村信用社将80000元现金转给孟庆森,孟庆森将该款存为银行存单。同日,潘某某在工商银行昌乐支行提现200000元后交给孟庆森,孟庆森将该款存为存单。(2)收款收据两份,证实被告人孟庆森于2007年4月27日、6月6日分两次向乐化集团公司交纳了180000元。2、证人证言(1)周某证言,证实2007年3月份,昌乐县地税局红河分局将返还税款280000元交给了孟庆森,但乐化集团未收到该款。(2)沈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4月份他安排孟庆森到昌乐县地税局红河分局领取过280000元返还给乐化集团公司的税款,但公司没收到该款,孟庆森没用该款和公司割账,也从未给过他20000元钱。(3)潘某某(原地税红河分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07年4月,于某通知她将280000元资金交给乐化集团公司的孟庆森。后来她和孟庆森到红河信用社转给了孟庆森80000元,到工商银行昌乐支行转给了孟庆森200000元。(4)于某(原地税红河分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07年4月,他接到通知将280000元返还乐化集团,他通知单位工作人员潘某某将钱转给了孟庆森。3、被告人孟庆森供述与辩解2007年4月19日沈某某安排她到昌乐县地税局红河分局领取了280000元钱,是于某安排潘某某和他到银行办理的。她把280000元的两张银行存单给了沈某某,后来沈某某又给了她,让她处理她在公司的欠款,他将其中的180000元处理了公司欠款,剩下的100000元她给了沈某某20000元,剩下的80000元他自己花了。庭审过程中,孟庆森辩解该款公司花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庆森身为公司财务负责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管理、经手单位财务的便利条件,侵占乐化集团公司资金24114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庆森侵占昌乐县地税局返还的税款28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孟庆森于2007年4月27日、6月6日分两次向乐化集团公司交纳了180000元,与沈某某书写的孟庆森的欠款由公司偿还能够相互印证,该180000元应从侵占数额中扣除。剩余100000元被告人孟庆森虽辩解与公司割了帐,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记载的时间均发生在该280000元税款返还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人孟庆森在侦查机关亦曾供述剩余的100000元自己花了,故应认定被告人孟庆森侵占昌乐县地税局返还的剩余100000元税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庆森挪用公司203385.24元的事实,被告人孟庆森虽收到该款,但乐化集团公司并未约定设定专门账户管理该笔资金,货币是种类物,具有不特定性,被告人曾从该款中支付过乐化集团公司的律师费,加之被告人与乐化集团公司存在民事纠纷,未能即时结算该款项,不能确定被告人是否存在挪用资金的故意,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项指控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庆森隐匿会计账簿的犯罪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孟庆森隐匿账簿的数量和性质,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庆森挪用公司资金141145元的事实,被告人孟庆森主张该款用于处理公司账务,但其提供的证据所记载的时间发生在其侵占公司款项之前,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亦曾供述将该款用于日常花销,该款是否属于公司帐外收入不影响该款系公司公款性质的认定,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侵占及挪用款项不能确定是否为公司资金的辩护意见,141145元记入乐化集团公司账务,280000元系沈某某安排孟庆森领取的昌乐县地税局返还给乐化集团公司的款项,203385.24元系周某交给孟庆森保管的乐化集团公司收回的投资款,上述款项均系公司资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孟庆森在明知上述141145元及100000元(280000元中扣除交回公司的180000元)系公司资金的情况下,仍将上述资金非法据为己有,主观上有侵占的故意,客观上存在侵占行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孟庆森不存在侵占故意及侵占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孟庆森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孟庆森侵占乐化集团公司资金241145元,予以追缴,返还原单位。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庆森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庆森身为公司财务负责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侵占乐化集团公司资金24114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上诉人孟庆森及辩护人所提的“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庆森犯职务侵占最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庆森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上诉人孟庆森对部分事实亦已认可。二审中,上诉人孟庆森未能提出新证据来支持其辩解,故上诉人孟庆森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利民审 判 员 崔德志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