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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林凤与王如奎、蔚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张林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炯,江苏百年英豪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如奎,男,汉族。被告蔚笑,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玉凤,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林凤与被告王如奎、蔚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佩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凤的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如奎、蔚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凤诉称,2014年7月11日9时,被告王如奎驾驶苏**行驶至龙山路科憬路路口时与吴建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王如奎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三个月。另查明,苏**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蔚笑,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87148.4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王如奎未答辩。被告蔚笑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责任发生经过无异议,苏**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公司己垫付5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具体赔偿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9时26分许,被告王如奎驾驶其苏**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虎丘区龙山路由南向北通过科憬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通过科憬路路口由吴建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吴建明与乘员张林凤倒地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处理,2014年7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如奎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52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1174.48元,另有外购药人血白蛋1512元(378元/份),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垫付5000元医疗费。经原告申请,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与误工、营养、护理限及护理人数予以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构成X(九)级伤残;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垫付鉴定费2520元。后经原告申请,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对原告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4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83-1号后续治疗费审查,现审查意见为:其内固定尚在位,建议其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在3000元左右,但病程转归存在个体差异性,具体费用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的参考意见;原告垫付鉴定费720元。另查明,苏**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蔚笑,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上述二险均在事故发生期间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证明为人口普查登记:张全娣(母亲)生于**,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女儿**),张全娣住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池村,现月收入7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份,出院记录3份、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22份(金额101174.48元、外购药票据2份,金额1512元),鉴定报告2份(票据合计金额3240元)、陪护票据1份(金额6240元),被抚养人证明(人口普查记录、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1份)。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垫付5000元医疗费的支付凭,与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于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按责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其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蔚笑,由于肇事驾驶员与车辆所有人未到庭陈述车辆在肇事时双方系何种关系,也未提交相关书面材料。故根据现有证据,肇事驾驶员与车辆所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计算。其中医疗费1011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每天50元,时间52天)],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时间90天,酌定每天50元),护理费108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90天、酌定每天120元),交通费700元(酌定含急救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37384元(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评为九级伤残,公式;34346*20*0.2)。原告垫付鉴定费2520元。另,涉及到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从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涉及原告主张的外购药人血白蛋白1512元(378元/份)列入医疗费,由于系非处方药、而且属生物制品应自理。有关将张全娣列入被扶养人,由于原告己达法定退休年龄,而且张全娣现有月收入750元,不再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关后续治疗费由于需考虑原告年龄结构,在取出内因定时存在治疗中的不确定性或审查意见认为的但病程转归存在个体差异性,故具体费用采纳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的参考意见;原告垫付的鉴定费720元应自理。以上,合计赔偿269678.48元。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己垫付5000元、预留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预留55000元)计55000元。其他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8274.48元,与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计106404元,二项合计214678.4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上述合计赔偿款项金额为269678.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林凤赔偿款269678.48元。上述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被告王如奎、蔚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武佩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