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重庆澳翔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长帆振海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重庆万嘉旺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澳翔食品有限公司,重庆长帆振海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重庆万嘉旺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李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1104号原告重庆澳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59796440-X。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长帆振海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万嘉旺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组织机构代码32035702-5。。委托代理人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汉族,1981年9月3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澳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翔公司)诉被告重庆长帆振海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帆公司)、重庆万嘉旺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旺公司)、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澳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波,长帆公司,万嘉旺公司与李斌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澳翔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9日,澳翔公司与长帆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澳翔公司为长帆公司经营的“喜来轩饭店”提供海鲜产品。合同签订后,澳翔公司依约向长帆公司供应了货品,但长帆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2015年1月,经双方对账确认,长帆公司一共拖欠澳翔公司货款437738.35元,但至今无理拒付该款。在澳翔公司催款期间,万嘉旺公司自愿对长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嘉旺公司为一人公司,李斌为其股东,按照法律规定李斌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澳翔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一、解除澳翔公司与长帆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二、长帆公司、万嘉旺公司、李斌支付澳翔公司货款437738.35元;三、长帆公司、万嘉旺公司、李斌承担本案诉讼费。长帆公司辩称:长帆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了变更,现在法定代表人为柯红华,不清楚本案欠货款一事,不予质证。万嘉旺公司辩称:万嘉旺公司对本案货品买卖不清楚,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李斌辩称:万嘉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李斌自然也不应该承担责任。澳翔公司举示如下证据:1、《产品供货合同》,拟证明澳翔公司与长帆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对账清单,拟证明长帆公司欠澳翔公司货款事实;3、《保证合同》,拟证明万嘉旺公司应对长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经当庭举证,长帆公司认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现在法定代表人为柯红华,不清楚本案欠货款一事,不予质证。万嘉旺公司对本案货品买卖不清楚,对澳翔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李斌质证意见同万嘉旺公司。长帆公司、万嘉旺公司、李斌未举证。经审查澳翔公司举示的证据1、2、3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澳翔公司与长帆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澳翔公司为长帆公司经营的“喜来轩饭店”供应海鲜,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并且对产品价格、质量、货款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5日,澳翔公司与长帆公司签订对账清单,双方就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供货情况及应付货款进行了核对,经结算截止2015年1月1日,长帆公司拖欠澳翔公司货款437738.35元。2015年1月10日,澳翔公司、长帆公司、万嘉旺公司三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长帆公司在2015年1月15日前全额支付澳翔公司货款437738.35元,万嘉旺公司为长帆公司拖欠的货款437738.35元向澳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万嘉旺公司申请对《保证合同》中公章印文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由于万嘉旺公司未按照鉴定机构要求补充样本印文及交纳鉴定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将本案鉴定进行退回。本院认为,澳翔公司与长帆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及两公司签订对账清单结算的行为,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澳翔公司履行其供货义务后,长帆公司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长帆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故本院对澳翔公司要求解除《产品供货合同》及长帆公司应支付货款437738.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长帆公司以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作为抗辩的意见,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是公司不再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定理由,故该意见不予支持。万嘉旺公司自愿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确认。澳翔公司要求李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澳翔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长帆振海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二、被告重庆长帆振海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澳翔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7738.35元;三、被告重庆万嘉旺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被告重庆长帆振海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6元、减半收取3973元,由被告重庆长帆振海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重庆万嘉旺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茹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