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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世军姜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军,姜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358号原告李世军,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姜仑,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姜春林,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父亲)原告李世军与被告姜仑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姜仑外出联系不上,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时被告因刑事犯罪被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军,被告姜仑委托代理人姜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军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姜仑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2014年7月1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两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按月利2.4分计算为21120.00元。被告姜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钱得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定不下还款时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月17日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借款5万元,担保人董闯,利息为月利3分,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7月19日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为月利3分。证据2:2015年3月11日甘南县宝山乡富海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15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不知去向。2015年8月4日法院与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称是自己朋友用钱让自己给借,原告是被告姑父,原告不认识自己朋友。第一次自己找董闯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第二次借4万元是自己借的,借据都是自己出具。借款本金9万元没还,利息约定是月利3分,现在同意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如果自己出去后可以和原告商量,现在委托父亲姜春林作为代理人与原告协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均无异议,证据二是村委会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姜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担保人董闯,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7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为月利3分。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偿还借款,被告对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利息过高,同意按法律规定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双方签订的二份借据为证,法院调查时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世军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以上述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开始到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李世军支付利息;二、被告姜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世军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以上述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开始到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李世军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40元,公告费60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秀琴代理审判员  腾 飞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