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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震方与被告唐连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812号原告李震方,男,1982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丽滨,女,系原告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连富,男,1967年元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439号。代表人郭红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宣化街69号。代表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震方与被告唐连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滨、刘超、被告唐连富、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芳、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其在卸货过程中,因被告唐连富操作吊车不当,将其从车上磕碰下来,被告唐连富操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伤,因保险公司在对吊车进行承保时,对车辆的特殊性质和风险是明知的,因此,本案属于吊车事故的一种特例,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中的一种特殊形式,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应承担各自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之外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6611.65元、误工费24725.58元、护理费13900.64元、住院伙食1740元、营养费624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8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等共计169867.41元。被告唐连富辩称:其的车在那里干活了,应该承担一定责任,但车是特种车辆,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时候也知道,对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唐连富在其公司买是交强险,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本案中的肇事者是在济源市东方彩钢复合板厂起吊货物作业期间,由于自己操作不当,而将原告碰摔下所发生的安全事故,事故本身并非交通事故引起,且未有交警的事故认定,故原告受伤,其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唐连富在其公司买是三责险,原告收到的伤害是在作业过程中因安全所引起的,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交通事故赔偿,不属于商业三责险的理赔范围。因此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出警、报警记录。证明事发经过。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洛阳市正骨医院、济源市济钢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7张,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医疗费36611.65元。3、被抚养人的户口本、儿童免疫接种本两个。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子女都在济源生活,房产证均办理在原告父母名下。2007年原告于陈丽滨结婚,子女均在济源出生。4、交通费单据101张,证明原告交通费1600元。5、济钢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两个女儿就学情况。6、济水分局和济钢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妻子居住情况。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警记录没有唐连富的询问笔录,与该出警记录说明是安全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超过医疗费的限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补交强险的限额是1万元。交通费过高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2、3、5真实性无异议。出警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出警记录没有唐连富的询问笔录,与第一次开庭时唐连富的陈述不相符,该出警记录说明是安全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济水分局和济钢居委会证明矛盾,应以济水分局证明为准。交通费考虑到本案原告住院天数、鉴定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为准。唐连富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先、后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两所均出具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司均对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应采用交通事故的标准鉴定。原告和唐连富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真实性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是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以交通事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故应采用交通事故的标准鉴定,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1200元为准。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6日在卸钢材过程中,因被告唐连富操作吊车不当,将原告从车上磕碰下来,事发当日,原告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到洛阳市正骨医院、济源市济钢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月13日原告出院,期间原告妻子陪护,支出住院费用36611.65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震方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右足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2、李震方营养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150天,护理人数为1人。另查:1、原告李震方、原告妻子均居住在天坛办事处济钢家属院;2、原告女儿李某某2011年1月15日出生、女儿李心月2008年12月22日出生,二人随原告共同生活并在市区上学;原告父亲安存富1949年7月19日,系农村户口;3、被告唐连富的吊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唐连富的吊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唐连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唐连富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本案中的被告唐连富是在济源市东方彩钢复合板厂起吊货物作业期间,由于自己操作不当,而将原告碰摔下所发生的安全事故,事故本身并非交通事故引起,但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在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发生在作业过程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故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661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8天,每天30元,共计1740元;3、营养费。原告按150天计,每天15元,共计3120元;4、误工费,误工天数共计245天,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故误工费为15033.20元;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评定为150天,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920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按11%计,故残疾赔偿金为49297.7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鉴定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两个女儿在城镇上学,原告主张女儿的被扶养人年限合理,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488.3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1694.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471.65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损失31471.65元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原告伤残项目下的费用100223.2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10000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100000元部分223.2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故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1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31694.90元。原告不要求被告唐连富承担责任,系其放弃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震方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原告李震方31694.9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5元,鉴定费3900元,原告承担2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3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120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九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张领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