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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佳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佳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蔡忠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茂建,男,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传宇,男,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佳福,男,汉族。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佳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佳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林佳福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城区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做生意,借款利率为7.4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27日归还借款本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林佳福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1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共结欠的利息16968.12元,两项合计46968.12元;2、判决被告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1.1375‰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1.1375‰计收复利;3、本案诉讼费或在诉讼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佳福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林佳福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城区信用社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为做生意,借款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到期日为2013年5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25‰,双方还约定未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0年5月28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城区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结息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3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2011年3月2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林佳福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1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共结欠的利息16968.12元,两项合计46968.12元;2、判决被告林佳福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1.1375‰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1.1375‰计收复利;3、本案诉讼费或在诉讼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林佳福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凭证、系统屏幕拷贝、交易明细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林佳福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城区信用社已按约定向被告林佳福发放了贷款,被告林佳福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约定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佳福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结欠的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1.1375‰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佳福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5年5月25日止共结欠的利息16968.12元,两项合计46968.12元;二、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林佳福对借款本金30000元,按罚息月利率11.1375‰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1.1375‰计付复利,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20元,由被告林佳福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魏运常审 判 员  赖道文人民陪审员  罗治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钟丹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