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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民二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施卫东与朱日祥、王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431号原告:施卫东。委托代理人:王界和,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日祥。被告:王树金。原告施卫东诉被告朱日祥、王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界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日祥、王树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卫东诉称,被告朱日祥以合作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95万元,保证金及中介费30万元,合计125万元。其中借款本金7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借款50万元,同年10月26日借款10万元,同年11月19日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树金提供连带担保,借款25万元(2014年11月4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2日借款5万元)没有担保。2014年10月3日,原告将保证金及中介费交给被告朱日祥,但被告至今没有落实项目。2015年6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借款本息及保证金、中介费,被告朱日祥写了承诺书一张,承诺125万元在半个月内还清。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收未��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日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及利息132000元,合计138200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被告王树金对朱日祥的上述借款中的本金70万元及利息4752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施卫东因诉请中的30万元系与被告朱日祥合伙期间的保证金,与本案民间借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需另案主张权利,故申请撤回30万元保证金的诉请,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朱日祥偿还借款9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6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树金对其中7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5份,拟证明被告朱日祥于2014年10月15日、10月26日、11月4日、11月19日、12月2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5万元,被告王树金为其中2014年10月15日、10月26日、11月19日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转账凭证4份及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单4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交付被告朱日祥借款的事实;4、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朱日祥承诺在2015年6月16日前偿还全部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日祥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王树金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两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日祥以合作做工程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10月26日、11月4日、11月19日、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5万元,并各出具了借条。其中2014年10月15日、10月26日、11月19日的借款,被告朱日祥分别承诺在三个月、一个月、一个月偿还,同时被告王树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6月1日,被告朱日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朱日祥承诺施卫东同志人民币所有借款在半个月还清,总金额计款大写人民币借条玖拾伍万元,保证金计参拾万元整,总计壹佰贰拾伍万元整。”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出(2015)婺民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王树金在中洲科技有限公司尚未领取的款项人民币六十一万四千元。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4.85%。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朱日祥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朱日祥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在部分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但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树金作为保证人为其中三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10月15日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2014年10月26日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2014年11月19日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可认定原告对被告王树金担保的第一笔和第三笔借款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被告王树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树金担保的第二笔借款已过担保期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树金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树金担保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日祥偿还原告施卫东借款人民币九十五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85%计算,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树金对其中借款六十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施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三十八元,减半交纳八千六百一十九元,保全费三千五百九十元,合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零九元,由原告施卫东负担二千二百零九元,被告朱日祥、王树金负担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占雪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