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许文忠与李剑光、李和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忠,李剑光,李和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964号原告许文忠,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剑光,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和胜,男,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许文忠与被告李剑光、李和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忠,被告李剑光、李和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忠诉称,被告李剑光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李和胜作担保,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嗣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李剑光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被告李和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剑光辩称,借款属实,至2015年1月份已还利息20个月,共付利息人民币60000元;本人付54000元,保证人李和胜付6000元。被告李和胜辩称,保证担保属实,已付利息6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许文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许文忠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剑光、李和胜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李剑光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许文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李和胜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1.2.3,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2日,被告李剑光向原告许文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6个月,没有约定利息支付期限;但约定逾期还款的,每日应再支付违约金300元。由被告李和胜提供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但约定保证期间至还清全部款项时止。另查,借款后,两被告利息还至2015年1月份,共还利息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其中李剑光付利息54000元,李和胜付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两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许文忠与被告李剑光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李剑光没有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剑光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李剑光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该约定超出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李剑光已付的利息54000元,李和胜已付的利息6000元,合计60000元,在履行时应予先行抵扣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剩余款项抵扣相应本金。因原告与被告李和胜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和胜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和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和胜约定保证期间至还清全部款项时止,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剑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文忠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的2013年5月2日起计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用已付利息60000元先行抵扣利息,剩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2015年2月1日起的利息,以抵扣后的本金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李和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和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剑光追偿;4.驳回原告许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减半收取为1330元,由原告许文忠负担180元,被告李剑光、李和胜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