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传江与葛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传江,葛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温传江,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涛,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玮玮,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云,教师。原告温传江诉被告葛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传江的委托代理人袁玮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传江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葛云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约定使用期限。借款1年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损失;二、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葛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葛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原告温传江4万元,无利息,未约定使用期限。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温传江借款给被告葛云使用,相互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经原告温传江催要后,被告葛云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温传江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无息,原告主张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葛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传江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葛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