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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姚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姚某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90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胡奇根,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凤。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彩霞、人民陪审员陈洁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傅邦萍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奇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凤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凤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鉴于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便借给被告100000元现金,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姚某凤向原告刘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现在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2300元),前述本息暂合计112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某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姚某凤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姚某凤不作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姚某凤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开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凤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将现金1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书写了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为期两个月,用于生意周转。2013年3月1日。借款人:姚某凤。”。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姚某凤向原告刘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现在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2300元),前述本息暂合计112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姚某凤向原告刘某借款100000元,被告自书了《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具备借款合同的性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之后,原告已支付了借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归还借款给原告,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现在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凤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刘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100000为基数,从2013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6元,由被告姚某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 英审 判 员  宁彩霞人民陪审员  陈洁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傅邦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