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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民初字第0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米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1533号原告米某,女,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诉称,2005年8至9月间,原、被告认识后开始谈恋爱。2007年10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婚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从不关心,经常在外赌博,赌债高筑,无法在家生活,在外避债,根本不尽丈夫与父亲的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无法原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不属于事实,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至9月间,原、被告因工作联系相识相恋,2007年10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2014年10月,原、被告以3.5万元的价格购买”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一辆,2014年12月,原、被告以13.8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西安市临潼区小寨小学后面座北面南总面积约192平方米的农村房屋一套(平房六间),因购买该房屋原、被告共计借外债8万元,现尚有7万元外债未予清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及生活事务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时,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致调解程序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期较长,又育有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集中精力努力搞好家庭的生产、生活,照顾好子女和家庭,面对婚姻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和纠纷理应互相包容、互相理解,正确对待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请离婚,但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米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煜人民陪审员  胡振民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