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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435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振,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王培玉,××××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晴。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杨某辩称,为了子女更好的生活,我原谅原告,希望和原告共同生活,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王培玉,××××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晴。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有缘相识并结为夫妻,就应该珍视已有的缘分与情感,在共同的生产、生活、劳动中增进、加深彼此的夫妻感情。本案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婚后生育一双儿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未满一年,原告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偶存争执、摩擦均属正常现象,原、被告均应给予对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本院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谅解、尊重、并多增加夫妻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共同为对方、老人、家庭、子女着想,仍能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和睦的家庭。综上,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培利审 判 员  吴玉超人民陪审员  张秀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