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民诉被告刘龙、李登伟、赵洪涛、冯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民,刘龙,李登伟,赵洪涛,冯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883号原告王世民,男,汉族。被告刘龙,男,汉族。被告李登伟,男,汉族。被告赵洪涛,男,汉族。被告冯洁,女,汉族。原告王世民诉被告刘龙、李登伟、赵洪涛、冯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民、被告刘龙、冯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登伟、赵洪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民诉称:唐振龙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刘龙、李登伟、赵洪涛、冯洁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现还款期限已过,唐振龙只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至今未还剩余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依法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要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龙、冯洁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承认,也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在无力支付,可以慢慢扣工资。被告李登伟、赵洪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2月5日唐振龙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的事实,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双方约定月利率30‰,现原告只要求按照20‰的标准支付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龙、冯洁无异议。被告李登伟、赵洪涛未出庭质证,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唐振龙于2015年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四被告为唐振龙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借款人唐振龙及四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证合同纠纷,四被告为唐振龙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提供担保,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现唐振龙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0‰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龙、李登伟、赵洪涛、冯洁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唐振龙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7000元(70000元×20‰×5个月,自2015年4月5日计算至2015年9月5日),本息合计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井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