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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陈素英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陈素英,刘洪发,李伟,许玉妹,南充市金达运业服务有限公司,肖碧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负责人李永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云(特别授权),西充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号。负责人陈良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之文(特别授权代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英委托代理人侯谦、侯昌才,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玉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金达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川R463**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雅凤巷*号。法定代表人张斌,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碧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西充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5)西充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西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云、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之文、被上诉人陈素英及委托代理人侯谦、被上诉人刘洪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伟、南充市金达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运业)、许玉妹、肖碧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9日21时42分许,肖碧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从西充往南充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2线1055km+400m处左转弯时,与同向后方刘洪发驾驶的川R64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洪发、肖碧华和摩托车乘坐人陈素英分别受伤。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2014)第00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肖碧华无证驾驶机动车及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洪发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车速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肖碧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罗仕俊乘坐他人摩托车途经此地,见此情景下车帮忙报警并了解伤者情况时,同向后方驶来由李伟驾驶的川R463**号重型厢式货车因未及时发现道路上的摩托车与陈素英、罗仕俊等人,再次发生致川R646**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陈素英、罗仕俊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了(2014)第001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伟夜间驾驶机动车在对方来车视线不良对前方道路观察不仔细的情况下冒然行驶未注意安全及所驾车辆不符合安全要求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肖碧华、刘洪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抢救伤者并将其移到安全地带和设立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李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碧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洪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素英、罗仕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素英入西充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3天,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视神经麻痹,3、胫骨骨折,4、股骨髁间骨折,5、下肢皮肤撕裂伤,6、唇开放性伤口,7、舌损伤,8、肩锁关节脱位。经过行右膝关节内外侧撕裂伤+上下唇撕裂伤+舌裂伤清创缝合术,右膝关节内外侧创面植皮术,右股骨髁间骨折、右胫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产生住院治疗费103,173.34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康复治疗或院外康复治疗;2、休息3月,合理膳食,加强患肢功能训练,忌过早承力及剧烈活动,出院后1、2、3、6、9月复查患肢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根据情况指导功能训练。1-2年后待骨折愈合建议行内固定取出术;3、出院2月后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恢复情况;4、右肱骨上段包块,建议行包块切除活检,明确性质并根据结果行相应对症治疗;5、建议到上级医院完善眼部相关检查,明确病情并作相应治疗;6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17日到南充中心医院门诊检查,产生门诊费503.00元,2015年1月6日西充县人民医院CT、X线检查,产生门诊费644.00元,2015年2月12日南充市中心医院检查,产生门诊费163.50元,2015年3月10日西充县人民医院检查,产生门诊费1,144.00元,合计门诊费2,454.50元。2015年3月20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陈素英的申请后,作出(2015)临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陈素英车祸伤后右眼视力盲目4级,评定为捌级伤残;其车祸伤右胫骨骨折,右股骨髁间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其车祸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叶脑挫裂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二)、相关费用,后期医疗费预计需14,000.00元;营养时限酌定60日,建议2,000.00元;护理时限按壹人护理113天;误工时限212天。鉴定费2,500.00元。李伟驾驶的川R46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金达运业,事实车主是许玉妹,许玉妹挂靠金达运业经营。李伟是许玉妹雇请的驾驶员,其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合格。金达运业作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为川R463**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刘洪发为川R646**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西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洪发持有准驾车型E的机动车驾驶证。陈素英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住院期间,其亲属在交警部门领取川R463**号车方押款30,000.00元,李伟向医院支付6,600.00元;诉讼中,陈素英申请先于执行,法院裁定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先于向陈素英支付医疗费50,000.00元,此款已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伤者刘洪发未产生医疗费用,声称不予起诉;罗仕俊要求一并处理,已经另行立案,与本案合并审理。另外,西充县金山乡打船坝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拟证实陈素英已多年未务农,而在城镇务工,并在城镇租房居住,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西充县阳城大酒店上班;《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陈素英在城镇购买住房的事实: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租房协议》及燃气交费发票若干,拟证明陈素英于2013年1月开始至今租赁西充县多扶镇阳溪路17号4楼住房居住;西充县阳城大酒店工作牌、阳城大酒店员工在陈素英出事后向其捐款的礼单、调查证人张会蓉、王朝平、刘洪群形成的笔录,拟证明陈素英在城镇从事餐饮服务员工作。原审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书载明陈素英在两次交通事故中均受伤,但前后两次事故分别致陈素英受伤的程度以及致陈素英损失大小无法确定;并且,交警认定前一次事故肖碧华负主要责任,刘洪发负次要责任,后一次事故李伟负主要责任,肖碧华负次要责任,刘洪发负次要责任,陈素英在两次事故中均无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认定陈素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由李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肖碧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刘洪发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李伟系许玉妹雇请的驾驶员,同时,许玉妹挂靠金达运业经营,因此,李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许玉妹、金达运业承担连带责任。陈素英系李伟所驾车辆的第三者,李伟所驾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当由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陈素英作为刘洪发所驾摩托车的乘坐人,在第一次事故发生之后已经脱离了摩托车,第二次事故中,陈素英虽未被刘洪发所驾摩托车再次碰撞,但应当认定此时的陈素英对摩托车而言已经是第三者。刘洪发在第二次事故中亦被认定负次要责任,刘洪发所驾摩托车在人民财保西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民财保西充公司也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素英受伤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陈素英为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务工、收入于城镇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完成了举证责任,保险公司虽然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应对陈素英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损失。陈素英的各项损失认定为:住院费103,173.34元、门诊费2,454.50元、续医费14,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00元(30.00元/天×83天)、护理费11,300.00元、误工费18,013.00元(2014年度四川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31,013.00元/年÷365天×212天)、残疾赔偿金156,038.40元(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年×20年×32%)、鉴定费2,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0元、便椅、拐杖辅助器具费410.00元、交通费1,720.00元(其儿子刘诗在事发第二天从厦门回西充的飞机、客车费和本地就医交通费)。综上,陈素英的医疗费用损失124,117.84元(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费用损失203,981.4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2,500.00元,合计330,599.24元。因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罗仕俊(另案处理)也属于第三者,陈素英的医疗费用部分124,117.84元与罗仕俊医疗费用部分10,655.06元比例为92∶8,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按照此比例赔付;陈素英的残疾费用部分20,3981.40元与罗仕俊的残疾费用部分8,169元和212,150.40元未超过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在两份交强险的残疾费用限额内赔付。因李伟所驾货车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有权对伤者医疗费进行审核,应酌定陈素英的医疗费105,627.84元按15%扣减后的89,783.66元作为保险人理赔定损金额。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陈素英的医疗费9,200.00元和残疾费用损失金额203,981.40元中的一半101,990.70元,合计111,190.7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陈素英的医疗费9,200.00元和残疾费用损失金额203,981.40元中的一半101,990.70元,合计111,190.7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陈素英交强险未赔的医疗费71,383.66元、续医费14,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伙食补助费2,490.00元,合计89,873.66元。四、保险公司未赔偿陈素英的医疗费15,844.18元和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8,344.18元,由李伟、许玉妹及南充市金达运业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陈素英70%,计12,840.93元,肖碧华赔偿陈素英20%,计3,668.84元,刘洪发赔偿陈素英10%,计1,834.41元。五、驳回陈素英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人民财保西充公司和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民财保西充公司上诉称:肖碧华所驾驶的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应对陈素英受伤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陈素英应为刘洪发所驾川R646**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陈素英属第二次事故川R463**重型厢式货车致伤,陈素英应属肖碧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第三者,一审认定陈素英为川R646**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第三者错误。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上诉称:肖碧华所驾驶的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应对陈素英受伤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肖碧华、刘洪发亦应对陈素英受伤承担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一个交强险、全部商业三者责任险和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素英残疾赔偿金错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素英、刘洪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伟、金达运业、许玉妹、肖碧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肖碧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与同向后方刘洪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洪发、肖碧华和摩托车乘坐人陈素英分别受伤。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2014)第00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肖碧华无证驾驶机动车及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洪发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车速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肖碧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罗仕俊途经此地,见此情景下车帮忙报警并了解伤者情况时,同向后方驶来由李伟驾驶的川R463**号重型厢式货车因未及时发现道路上的摩托车与陈素英、罗仕俊等人,再次发生致川R646**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陈素英、罗仕俊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了(2014)第001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伟夜间驾驶机动车在对方来车视线不良对前方道路观察不仔细的情况下冒然行驶未注意安全及所驾车辆不符合安全要求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肖碧华、刘洪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抢救伤者并将其移到安全地带和设立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李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碧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洪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素英、罗仕俊无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素英在连续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亦明确认定李伟、肖碧华、刘洪发三方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陈素英是交通事故中三车的第三者,一审判决由人民财保西充公司和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各赔偿一份交强险是正确的。人民财保西充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其该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同时,肖碧华驾驶的电动摩托车虽属机动车,但不属于强制购买交强险的车辆,人民财保西充公司和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亦未提供该电动摩托车必须购买交强险的依据。因此,人民财保西充公司和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上诉提出肖碧华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应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上诉提出肖碧华、刘洪发应对陈素英受伤承担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问题。肖碧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和刘洪发在交通事故中均有责任,一审确定肖碧华和刘洪发分别承担20%和10%的责任,肖碧华和刘洪发也应分别承担商业三者责任险20%和10%的责任。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上诉提出肖碧华和刘洪发应对陈素英受伤承担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上诉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素英残疾赔偿金错误的问题。因陈素英在西充县阳城大酒店工作,并提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阳城大酒店员工牌拟证明陈素英在城镇从事餐饮服务员工作,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素英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5)西充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5)西充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陈素英62,911.56元;由肖碧华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陈素英17,974.73元;由刘洪发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陈素英8,987.37元。以上品迭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应赔付陈素英111,190.7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赔付陈素英174,102.26元,扣减已经先于执行的50,000.00元,还应当赔付124,102.26元;李伟、许玉妹及南充市金达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连带赔付陈素英14,502.93元(含应负担的诉讼费1,662.00元),因李伟已经支付陈素英36,6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赔付陈素英款项中扣减22,097.07元支付给李伟;肖碧华应赔付22,118.57元(含应负担的一、二审诉讼费1,338.00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垫付863.00元在执行中处理);刘洪发应赔付陈素英11,491.28元(含应负担的一、二审诉讼费669.50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垫付431.50元在执行中处理)。限赔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00元,减半收取2,375.00元,由李伟、许玉妹及南充市金达运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62.00元,肖碧华负担475.00元,刘洪发负担2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4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负担2,525.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3,020.50元,被上诉人肖碧华负担863.00元,被上诉人刘洪发负担43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雍西俊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