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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8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人。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晓丽、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8时,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X县县城XX头XXX二部门口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的晋XX**捷达牌小型轿车接触肇事,致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X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中被告人郑某某负同等责任。经XXXX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郑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赵某某的证明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信息证明材料、XXX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X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希芳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邢作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志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