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长康申请执行陈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长康,陈继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222号申请执行人杨长康,男,53岁,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陈继林(又名陈继琳),男,42岁,住福建省泰宁县。申请执行人杨长康与被执行人陈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35000元及代垫诉讼费33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18日对被执行人陈继林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银行大额存款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陈继林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继林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杨长康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保留申请执行人杨长康的债权本金35000元及代垫诉讼费337.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李家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