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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开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冯磊与张旭、孙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磊,张旭,孙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开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冯磊。委托代理人陈心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被告孙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冬冬,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磊诉被告张旭、孙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磊的委托代理人陈心刚、被告张旭、孙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10956.4元(医疗费33794.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2907.6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17600元(2200元/月×8个月)、护理费10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19.1元(父亲8668元、女儿7151.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35.5元,损失合计125956.4元,被告已付款15000元,还应赔偿11095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556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1418.71元(父亲17215.73元、女儿14202.98元)。被告张旭辩称:我和原告是同事,事发前是上班时间,原告要求我去接他,我不是商业载客,没有收原告任何费用,故我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阳辩称:我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一、我司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为农村户籍,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四、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7时许,被告孙阳驾驶皖H×××××小型轿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常熟市碧溪新区通达路口时,与沿通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旭所驾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原告冯磊)发生相撞,致原告冯磊受伤。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调查:张旭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行经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且驾乘人员未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后的���害后果;孙阳驾车行经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车速较快,遇情况措施不及,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2013年10月23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旭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孙阳已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现为其余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江院区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皮肤擦伤,住院16天,于2013年10月3日好转出院。2014年12月3日至12月7日(住院4天),原告又入该医院后续治疗。2015年2月5日,苏州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精神状态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015年2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提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冯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左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又查明:事发前原告冯磊系操作工,其户籍登记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以外的农村,审理中原告未举证证明事发前其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之父冯家中于1955年7月9日出生,原告女儿冯某于2007年8月7日生。原告冯磊与被告张旭系同事,被告张旭是应原告请求搭乘原告前往单位途中发生本起事故的。皖H×××××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预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33794.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058.7元(残疾赔偿金32907.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年×20年×11%;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7151.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1820元×11年×11%÷2人;事发时原告父亲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故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列入原告损失范围)、精神损害抚���金5500元、误工费14560元(1820元/月×8个月)、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1人×3个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35.5元,以上合计114248.4元。鉴于被告孙阳所驾皖H×××××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81418.7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71418.7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32829.7元,由被告张旭按65%责任比例承担21339.31元,被告孙阳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9848.9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又因皖H×××××车辆在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孙阳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91267.61元。本案中被告孙阳实际已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余款作为垫付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冯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人民币91267.61元,扣除被告孙阳垫付款14800元,余款76467.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张旭赔偿原告冯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人民币21339.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被告孙阳垫付款人民币1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孙阳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龙漕路支行,帐号:62×××66)。四、驳回原告冯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3元,由原告冯磊负担223元、被告张旭负担200元、被告孙阳负担2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旭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孙阳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从其诉前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抵扣,被告孙阳无需再支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邓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俊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