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阮正琪等诉王佳妮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正琪,俞春梅,王佳妮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正琪。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春梅。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妮。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阮正琪、俞春梅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王佳妮系上海市金山区板桥西路***弄***号1201室房屋(以下简称1201室)业主,阮正琪、俞春梅系同号1302室房屋(以下简称1302室)业主。阮正琪、俞春梅将自家设备外机安装在12楼空调平台空间中,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5年金瀚园物业管理处向1302室业主发出违章装修整改通知单,要求其整改,未果。原审审理中,王佳妮认为阮正琪、俞春梅的设备外机滴水造成其空调散热片损坏,阮正琪、俞春梅在安装设备外机时踩踏其空调导致空调外壳变形造成损害,故请求判令阮正琪、俞春梅限期拆除设备外机并恢复原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20,000元。阮正琪、俞春梅辩称,12楼空调平台不是12楼业主专有,王佳妮空调外机损坏与阮正琪、俞春梅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王佳妮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生活受到影响,故不同意王佳妮的诉请。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应当正确行使权利,不得对相邻方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虽然阮正琪、俞春梅辩称,12楼空调平台是公共区域,不属于王佳妮专有,但原审认为,从整栋大楼空调外机的实际安装情况及生活常理出发,本楼层的业主对本楼层的空调平台空间享有优先使用的权利,业主的设备外机理应安装在业主本层的空调平台空间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阮正琪、俞春梅家住13楼,其在12楼空调平台空间中安装设备外机的行为已实际影响到王佳妮对该平台空间的正常使用,故阮正琪、俞春梅负有排除妨害之责任,将安装在12楼空调平台空间中的设备外机搬离。王佳妮主张阮正琪、俞春梅在安装设备外机过程中踩踏及外机滴水造成其空调损坏,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对此无法认定,故对于王佳妮要求阮正琪、俞春梅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主张,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七月三日作出判决:一、阮正琪、俞春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害,将安装在上海市金山区板桥西路***弄***号12楼空调平台空间中的自家设备外机搬离;二、驳回王佳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阮正琪、俞春梅负担。判决后,阮正琪、俞春梅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阮正琪、俞春梅同意原审法院对于12楼空调平台是公共区域的认定,也同意原审法院关于王佳妮对12楼空调平台具有优先使用权的认定,但阮正琪、俞春梅不同意原审法院关于阮正琪、俞春梅安装的设备外机影响王佳妮对该平台正常使用故应排除妨害的认定。事实情况是,居住在12楼的王佳妮先安装了设备外机,阮正琪、俞春梅仅是在有空余的公共区域再安装了设备外机,并不存在阮正琪、俞春梅先于王佳妮安装设备外机或是其二人安装完设备外机后造成王佳妮无处安装外机的局面。因此,阮正琪、俞春梅并未妨碍王佳妮对12楼空调平台的使用及优先使用权,阮正琪、俞春梅对作为公共区域的12楼空调平台亦享有相应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王佳妮的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王佳妮辩称:阮正琪、俞春梅安装在12楼空调平台的设备外机违反了相邻关系基本原则,对王佳妮造成相邻妨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阮正琪、俞春梅安装在12楼空调平台的设备外机有无对王佳妮构成相邻妨害。对此,原审法院从涉案房屋所在大楼的空调外机实际安装情况及生活常理出发,结合涉案小区物业管理处所发的整改通知单,认定阮正琪、俞春梅安装在12楼空调平台的设备外机已经实际影响到12楼业主王佳妮对该平台的使用,故阮正琪、俞春梅应予拆除该设备外机,并无不当。二审中,阮正琪、俞春梅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的认定,故对其上诉坚持要求不予拆除涉案设备外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阮正琪、俞春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薇佳审 判 员 唐建芳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