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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毛国珍、蒋新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毛国珍,蒋新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4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负责人朱建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国珍。被告蒋新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毛国珍、蒋新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委托代理人汪天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国珍,蒋新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诉称,2013年1月,原告(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毛国珍购买汽车的分期付款额度为174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还款为月均等额,两被告以本合同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后,原告按约将分期付款额度174000元划至被告所购汽车的经销商账户。双方对苏E×××××汽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截止目前,被告毛国珍已经连续多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宣布被告毛国珍上述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毛国珍结欠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息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蒋新龙作为上述抵押物的共有人,与被告毛国珍共同将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因此,被告蒋新龙理应履行抵押人的义务。被告拖欠贷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拖欠的借款总额119557.81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及滞纳金);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6600元;判令当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包括本案诉讼费用)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苏E×××××汽车进行拍卖、协议折价、变卖,并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毛国珍、蒋新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5日,被告毛国珍向原告(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乙方)提交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开通信用卡。其中,《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毛国珍(以下称乙方)就信用卡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与中国银行(以下称甲方)签订如下合约: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都市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2、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毛国珍(甲方,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一份,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人民币17400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2、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必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按期清偿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的透支利息,否则乙方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3、提前记账: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4、甲方以所购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5、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及信用卡领用合约分别作为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附件一和附件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6、甲方必须于获知可执行分期付款交易信息5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并授权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苏州苏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11×××69。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被告毛国珍、蒋新龙(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为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帐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汽车(车牌号为苏E×××××,车架号为LHG×××68,发动机号1025887)。2013年3月16日,被告毛国珍刷卡消费,原告通过特种转账方式将贷款174000元转至合同约定的经销商账户。2013年2月27日,双方就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在还款期限内,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多次发生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毛国珍共结欠原告本金111138元(其中逾期本金43476元、未到期本金67662元)、利息2767.8元、滞纳金5652.01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原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600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于2013年2月17日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及他项权证书、特种转账贷方凭证、欠款明细及催收记录、聘请律师合同、工商登记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毛国珍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相关信用卡领用合约均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毛国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毛国珍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毛国珍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新龙与被告毛国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蒋新龙对被告毛国珍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国珍为保证还款,以被告毛国珍、蒋新龙共有的车辆提供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有效。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国珍、蒋新龙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的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国珍、蒋新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11138元、利息2767.8元、滞纳金5652.01元(截至2015年1月5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毛国珍、蒋新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律师费损失6600元。三、如果被告毛国珍、蒋新龙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毛国珍、蒋新龙所有的汽车(车牌号为苏E×××××,车架号为LHGI×××68,发动机号1025887)经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财产保全费5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0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 欣代理审判员  谷振龙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倩如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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