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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03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傅有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傅有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30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负责人:张若平。委托代理人:林思璐。委托代理人:应瑰敏。被告:傅有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傅有芳信用卡纠纷一案,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思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永康支行”)诉称:被告傅有芳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了卡号62×××66的信用卡一张。截止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共透支人民币128686.34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08357.57元,利息人民币8803.17元,滞纳金人民币1152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128686.34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08357.57元,利息人民币8803.17元,滞纳金人民币11525.6元,以上利息和滞纳金均算至2015年6月18日止),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傅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中国银行永康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傅有芳的人口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查卡户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傅有芳在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利息从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上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66信用卡的事实。3、被告傅有芳的卡号为62×××66的信用卡流水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总额128686.34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08357.57元,利息人民币8803.17元,滞纳金人民币11525.6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傅有芳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2日,被告傅有芳向原告中国银行永康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甲方(即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事项。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66的信用卡,截止2015年6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08357.57元,拖欠利息8803.17元、滞纳金11525.6元,共计128686.34元。上述款项被告傅有芳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傅有芳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制性规定,应予确认有效。被告傅有芳截止2015年6月18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08357.57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在被告领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后,应按双方认可的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被告逾期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亦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有芳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08357.57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为8803.17元、滞纳金11525.6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