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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余卫东诉李召旭、向秀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卫东,李召旭,向秀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621号原告余卫东。被告李召旭。被告向秀琼(系李召旭之妻)。原告余卫东诉被告李召旭、向秀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汉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芳、人民陪审员韦树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召旭、向秀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卫东诉称:2012年二被告在武汉市汉口汉正街承包了一处安装卷闸门工程,2013年10月7日二被告在我经营的建材门店里赊购价值72000元的材料,被告李召旭当日给我出具欠条1份,2013年10月14日二被告给我支付1万元后,当日给我出具62000元的欠据1份,写明一个月内付清。期限届满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讨欠款,开始二被告还接电话并承诺尽快还款,后来二被告的电话也联系不上,为此,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2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余卫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李召旭于2013年10月7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2013年10月14日李召旭、向秀琼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材料共计72000元,二被告偿还10000元后,现下欠62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偿还,但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李召旭、向秀琼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对李厚满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李厚满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李召旭系其亲侄子,李召旭夫妇在外打工,几年都没有回来了,现在在哪里也不清楚,可向法院提供一个电话号码,不知能否打通电话。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的通话记录,李厚满提供的电话号码无法接通。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召旭、向秀琼在原告处赊购卷闸门材料,共计金额72000元,被告李召旭于2013年10月7日给原告出具72000元的欠据1份。2013年10月14日被告李召旭、向秀琼给原告偿还10000元后,于当日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载明“今欠到余卫东卷闸门款陆万贰仟元(62000元)(一个月内付清).以对帐为准.李召旭2013.10.14号向秀琼”。立据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货款,原告余卫东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62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召旭、向秀琼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原告与二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李召旭、向秀琼收取原告材料后,下欠原告余卫东货款62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货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书面承诺在立据后一个月内付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款,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召旭、向秀琼给付原告余卫东货款62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召旭、向秀琼负担。如不服从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汉玉审 判 员  向 芳人民陪审员  韦树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滔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