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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峰与李伟、谭凤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李伟,谭凤娟,宁夏德源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李峰,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海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茹,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吕学东,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凤娟,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宁夏德源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学东,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峰诉被告李伟、谭凤娟、宁夏德源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起诉前,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李伟名下价值389467元的财产。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慧,被告李伟、德源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凤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伟系堂兄弟关系。被告李伟因资金紧张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李峰尚欠原告借款299590元未付,双方约定对账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款,被告德源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伟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伟、谭凤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凤娟应与被告李伟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伟、谭凤娟偿还原告借款299590元,并按月息5%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德源丰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还款协议书、宁夏银行进账单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伟从2014年1月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确认具体欠款金额为299590元。双方确认欠款金额后,被告李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为每月5%,被告德源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款凭证上签字盖章。被告李伟、德源丰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欠条不能反映双方实际借款金额,该金额里含有利息,原告已经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237500元;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李伟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对宁夏银行进账单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实实际借款金额为2375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印章一份,证明被告李伟与被告谭凤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谭凤娟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伟、德源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谭凤娟与被告李伟于2014年7月24日离婚,被告李伟实际向原告借款237500元,已经偿还90000元。被告李伟、德源丰公司辩称,被告李伟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被告李伟仅向原告借过一次钱,但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据,最后一次出具借据时,原告要求被告在欠条金额上另加出具欠条之日起以后一段时间的利息。被告李伟出具第二份欠条前,已向原告归还了90000元,但出具欠条时忘记了这一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告李伟与被告谭凤娟已于2014年7月24日离婚,被告德源丰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须由原告举证证实。被告李伟、德源丰公司针对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宁夏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李伟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37500元,与原告出示的进账单时间、金额一致。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李伟转款支付借款237500元,另有部分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证据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伟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10月30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偿还90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李伟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李伟系堂兄弟关系,被告李伟资金紧张时均向原告借款,借款有转账和现金交付,2014年12月12日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数额后,被告李伟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237500元,其中不足部分是原告扣除了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的利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四,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李伟、谭凤娟于2014年7月24日离婚。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原告仅向被告借款一笔237500元,在结算前已经偿还96000元利息,利息按照月息5%计算,不包含本案偿还的9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谭凤娟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伟系堂兄弟关系,被告李伟与被告谭凤娟于2005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月息5%。借款合同后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峰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9日还清,借款人:李伟,2014年1月29日”。当天,原告通过其妻袁佳丽银行账户向被告李伟银行账户转款237500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伟通过被告谭凤娟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40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伟以刷卡方式分两次向原告还款共计50000元,前后共计9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伟签订债权债务确认暨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李伟系朋友关系,被告李伟因公司周转缺乏资金,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转账)。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李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99590元(大写:贰拾玖万玖仟伍佰玖拾元),双方对上述债权债务无任何异议,双方同意以此作为确认债权债务的有效凭据(以前所有借款借据当场撕毁作废)。被告李伟承诺上述借款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李伟未能按期偿还,逾期利息按月息5%计算……。被告李伟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德源丰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同日被告李伟向原告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峰借款共计人民币299590元,大写(贰拾玖万玖仟伍佰玖拾元),欠款人:李伟,2014年12月12日,担保人:宁夏德源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伟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被告德源丰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伟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李伟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债权债务确认暨还款协议书一份、宁夏银行进账单一张,被告李伟提交的宁夏银行对私活期账户明细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一份、借款合同一份、离婚证一份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李伟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暨还款协议书、被告李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宁夏银行进账单为证,被告李伟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偿还借款299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债权债务确认暨还款协议书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李伟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伟偿还原告的90000元均发生在原、被告结算之前,属于被告李伟自愿履行范畴,故本院不予调整。结算后,原告与被告李伟就双方之间的多笔借款及利息重新进行了约定,但结算时被告李伟与被告谭凤娟已经离婚,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凤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源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德源丰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源丰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李伟追偿。被告李伟辩称其仅向原告借款237500元,不存在其他借款,但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被告李伟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李伟未举证证明其在债权债务确认暨还款协议书及欠条上签字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谭凤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陈述及辩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峰借款2995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夏德源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伟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德源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伟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1元,财产保全费2467元,合计6038元,由被告李伟、宁夏德源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胜龙人民陪审员  马丽宁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梅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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