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3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天津顺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615号原告天津顺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顺德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学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梅兰,天津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连瑞,天津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利津路一号。代表人苏尔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承美,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顺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东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兰,被告太平洋东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承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德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顺德公司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搅拌车在被告太平洋东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其中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含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万元。2015年1月20日02时11分许,原告顺德公司雇用的司机孙广民驾驶投保车辆在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二良当场死亡。同年3月25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顺德公司通过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向李二良的亲属赔偿损失77万元。赔偿后,被告太平洋东丽支公司未赔偿原告顺德公司的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东丽支公司赔偿原告顺德公司损失77万元。原告顺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神行车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2015)第1519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2015年1月20日02时11分许,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顺德公司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二良当场死亡。3、《劳动输出合同书》1份,南京中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资质证书1份,李二良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南京中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二良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南京中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二良自2011年10份起至事故发生时系南京中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民工宿舍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4、死亡证明书1份、尸体火化证明1份、户籍注销证明1份,证明李二良死亡、尸体火化、户籍注销的事实。5、李二良、李大儒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李二良的父亲李大儒的情况;李二良生前需要赡养其父李大儒。6、李建青、李盼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兰考县张君墓镇张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委托书1份,证明李建青有权代表李二良的亲属处理此事故。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李二良的亲属谅解书1份,证明原告顺德公司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的监督下赔偿李二良亲属77万元,该77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住宿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等。8、孙广民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证明投保车辆系原告顺德公司所有,驾驶员孙广民具有驾驶资格。9、尸检报告1份,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10、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赔偿款是由原告顺德公司赔付的。被告太平洋东丽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原告顺德公司的投保车辆并未与李二良发生交通事故,李二良的死亡并非原告顺德公司的投保车辆造成的,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也明确表明,原告顺德公司的请求缺乏依据,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东丽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合同条款1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在使用投保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顺德公司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东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24时止。其中神行车系列产品保险的险种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万元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在使用投保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月20日02时28分有人报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接警后进行调查,并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确认:一、调查得到的事故经过:2015年1月20日02时11分许,孙广民驾驶津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红旗南路凤园里1号楼小区附近地铁工地内卸完车内货物(混凝土)后驶出。02时28分,报警人电话报警称:“此地有一男子躺在地上,不知是喝多了还是被撞了”报警人所称的男子系红旗南路凤园里1号楼小区附近地铁工地内负责指挥并操作该车卸灰的当班人李二良。经120现场救治,确认李二良当场死亡。在02时11分至02时28分没有其他车辆出入该工地。孙广民驾车从工地驶出工地后在前往东丽区搅拌站的途中被叫回,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二、公安机关调查得到的情况:1、孙广民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津通(2015)酒检字第00738-01号。检验结果为未检出酒精成分。2、李二良尸体检验报告:津通(2015)尸检字第00738-03号。检验结果:根据尸表检验情况分析,李二良因颅脑损伤死亡。3、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津通(2015)交鉴字第00738-04号。鉴定意见:依据现有材料分析,不具备确定李二良与津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接触痕迹的条件,排除事故发生时李二良被碾轧的可能。4、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津通(2015)交鉴字第00738-05号。鉴定意见:李二良的头部及手部损伤符合与粗糙客体(如路面等)接触形成,其头部损伤摔跌可以形成。5、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鉴定:津通(2015)车鉴字第00738-07号。鉴定意见:津A×××××号仙达牌XT5312GJBZZ3667C1型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制动性能合格。2015年2月4日,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主持下,孙广民将原告顺德公司的77万元赔偿给李二良的亲属。原告顺德公司赔偿后,被告太平洋东丽支公司未向原告顺德公司理赔。原告顺德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东丽支公司虽然对其中的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东丽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顺德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顺德公司的投保车辆与李二良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顺德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即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原告顺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投保车辆与李二良发生交通事故,李二良的死亡是投保车辆造成的,所以不能确定原告顺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顺德公司虽然对死者进行了赔偿,但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述情形不属于保险事故,原告顺德公司无权向被告太平洋东丽支公司进行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顺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天津顺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培东代理审判员 石金娟人民陪审员 于传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