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四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爱国与王章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爱国,王章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国,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喻世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章中,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上诉人陈爱国因与被上诉人王章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喻世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章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7时10分,陈爱国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石门县楚江镇双新社区路段时,刮撞行走的王章中,致使其受伤,陈爱国当即派人将王章中送至石门县二都乡卫生院进行救治并垫付了门诊检查费用。事后,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陈爱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章中无责任。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3日,王章中在石门县二都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5月5日,其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王章中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脑挫伤及右颞部硬膜下出血,双侧顶骨及右侧颞骨骨折,目前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符合4.10.1a条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即误工损失日)100日,陪护时间20日,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2015年6月15日,王章中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爱国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72327元。王章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92.57元、误工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6382.57元。事故发生后,陈爱国已支付医疗费4271.57元。事故发生时,陈爱国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驾驶机动车辆,应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关规定进行,以确保行车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爱国驾驶无号牌车辆,没有正确判明道路行驶情况,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另陈爱国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章中有过错,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陈爱国辩驳未与王章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予支持。因陈爱国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第二款规定,未参加交强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王章中的损失应由陈爱国自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陈爱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章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6382.57元,扣除陈爱国已支付的医药费4271.57元,还应赔偿72111元。王章中请求赔偿72327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王章中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核定:1、关于医疗费损失,根据提交的发票确定,共计花费医疗费4492.57元,陈爱国已支付医疗费4271.57元,还应支付221元,王章中请求为437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10000元;3、护理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21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爱国赔偿原告王章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6382.57元,减去已支付的4271.57元,还应支付721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章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7元,减半收取798.5元,诉讼保全费210元,合计1008.5元,由被告陈爱国负担。此款因原告王章中已经实际垫��,在本案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陈爱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采信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划分举证责任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章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判采信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了第430726920150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这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各自过错的程度作出的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恰当,证明效力较高,可以作为据以定案的证据。陈爱国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原审法院在综合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证据和庭审调查的基础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认定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提出不应采信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爱国在收到该份确定其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一直未向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了解情况提出异议或到该单位反映问题。现陈爱国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爱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陈爱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冲审判员 戚 盛审判员 卜玉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