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环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甄某某、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某,陈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环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某,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爱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甄某某、陈某某二人通过电话联系,先后前往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马桑溪长江大桥下的长江水域共同驾驶皮划艇使用电捕鱼工具进行电捕鱼,共捕获渔获物68尾。当日6时许,二人正欲离开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缴皮划艇、逆变器、电瓶、电舀子、水桶等作案工具及渔获物鲫鱼68尾(共计净重10.75公斤)。被告人甄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查,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为国家规定的禁渔期,重庆市长江干流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用电击方法进行捕捞。被告人甄某某、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甄某某、陈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抓获经过、禁渔制度相关文件、危害性说明等书证;被告人甄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甄某某、陈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甄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皮划艇一艘、电瓶一台、逆变器一台、电舀子一把、桶二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昱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