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长涛,男,1996年3月17日出生,彝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昌海,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艳林,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郭昌海、郑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学府路丽水天源旁的蓝精灵网吧内,盗窃了被害人公孙某某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携赃潜逃,销赃挥霍。被告人邓某某于2015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邓某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及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所有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公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公孙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一定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对此观点不予采纳;其它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山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