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未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单文璐、王淑兰诉被告赵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文璐,王淑兰,赵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未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单文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西甸子镇。原告王淑兰,女,住辽宁省绥中县西甸子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静,女,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赵秋彬,男,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委托代理人冯云飞,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106号。负责人孙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秀英,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文璐、王淑兰诉被告赵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跃峰、艾宏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文璐、王淑兰及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赵秋彬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文璐、王淑兰诉称,单文璐为冀CSU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赵秋彬为黑KXx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14年7月18日晚,赵宏娟驾驶冀CSUx**号车辆正常行驶,当行驶至万家镇开发区创业街与渤海路小学十字路口处时,被告赵秋彬违章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乘车上王淑兰受伤。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王淑兰经济损失99938元,造成原告单文璐经济损失12000元,现原告单文璐、王淑兰与被告赵秋彬已达成赔偿协议。现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二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秋彬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已经与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我不再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辩称,黑K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只同意在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及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8时50分许,赵秋彬驾驶黑KXxx**号小型轿车沿万家镇开发区创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创业大街与渤海大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赵宏娟驾驶的冀CSU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乘员王淑兰受伤。王淑兰受伤后到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额部头皮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等,产生医疗费17268.81元。单文璐车辆受损后产生修车费10300元。黑KXx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王淑兰申请,本院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淑兰的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0月31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淑兰的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王淑兰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268.81元。原告提供了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明细等,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王淑兰住院治疗27天,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13天,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4995元计算,每天95.87元,护理费为393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王淑兰身体致残程度十级伤残,王淑兰的户口性质为绥中县政府东戴河新区征用土地,户口性质已变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原告王淑兰的伤残赔偿金为38367元(25578元/年×15年×10%)。5、误工费,原告王淑兰受伤前在辽宁东戴河新区四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日工资为67元,王淑兰在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103天,误工费为6901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天数,本院酌情支付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给其在肉体和心理上造成了无形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73816.81元。另查明,原告单文璐、王淑兰与被告赵秋彬达成协议,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单文璐、王淑兰不再向被告赵秋彬主张经济损失,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双方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赵秋彬和赵宏娟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至交通十字路口处时应当减速注意避让,二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均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对该起事故赵秋彬与赵宏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二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兰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兰护理费3930元、伤残赔偿金38367元、误工费690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65198元。在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文璐经济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单文璐与王淑兰与被告赵秋彬达成赔偿协议,对于该份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文璐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兰经济损失651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计1000元,由原告单文璐、王淑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