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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龙运浩与绵阳市富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运浩,男,汉族,生于1960年1月30日,三台县人,住三台县安居镇。委托代理人:王昌荣,男,汉族,生于1955年9月17日,绵阳市游仙区人,住绵阳市游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富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蒋民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正钊,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运浩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运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荣,被上诉人绵阳市富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富太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正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31日,龙运浩经案外人康中顺邀请到富太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涪城区青义镇灯塔社区安置房工程的工地上从事配料、支模制作等工作,2014年10月21日,龙运浩在从事支模工作时受伤。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龙运浩接受康中顺的安排从事工作,由康中顺每月10日给龙运浩发放上月工资,工资按天计算,龙运浩的请假等事宜也都由康中顺同意和安排。另查明,2014年8月10日,富太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的主体、装饰工程劳务部分及完成劳务作业所需辅材、机械等分包给了谈明成,康中顺系谈明成手下班组人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劳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不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本案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劳动、接受管理的情况看,被告在原告承建工程的工地上工作是受康中顺邀请,工作内容、工资发放、休假等事宜也是由康中顺安排,康中顺亦非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内容、工作量、上下班时间及请假等均不作安排,原告对被告没有纪律要求,不用内部章程和制度对其进行约束,其也不为被告发放基本或保底工资,被告的全部收入按照其实际工作的天数按天计算,原告对被告不具备人身隶属性和控制性。综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绵阳市富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运浩不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原审被告龙运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富太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承建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灯塔村统建房修建工程,龙运浩在该工地上从事支模工作时受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修建该工程期间,为其购买了意外人身伤害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龙运浩在富太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地从事劳动、接受管理的情况看,富太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的主体、装饰工程劳务部分及完成劳务作业所需辅材、机械等分包给了谈明成,康中顺系谈明成手下班组人员,龙运浩在该班组工作期间其工作内容、工资发放、休假等事宜也是由康中顺安排,富太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龙运浩的工作内容、工作量、上下班时间及请假等均不作安排。由此可见,龙运浩与富太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具备人身隶属性和控制性,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运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毛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