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864号撰稿:××××年××月××日复审:××××年××月××日签发:××××年××月××日原告陈某。被告吴某甲,供电局职工。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稂彬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3月相识,于××××年××月××日在衡东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4月7日生女孩吴某乙。从2001年始被告在外与她人同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3月相识,于××××年××月××日在衡东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4月7日生女孩吴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并生有一女。原告陈述被告在外与她同居,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没有确��的证据证明,尚无法认定。原告陈述自2015年8月被告离家在外居住,据此难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戒除影响夫妻感情的不当行为,对家庭尽职尽责,双方有可能和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不当,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稂彬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王英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