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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段勇与重庆市渝琥石英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琥石英砂有限公司,段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琥石英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勇。委托代理人肖平英,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渝琥石英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7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勇从2011年5月起在渝琥公司处工作。2011年9月1日,段勇、渝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段勇继续在渝琥公司处工作。2014年8月26日,渝琥公司与段勇签订《解聘合同》,载明“段勇自2011年5月至2014年8月于渝琥公司担任机修工职务(岗位),现因公司辞退原因,渝琥公司与段勇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签订本解聘协议书,自2014年8月26日起生效。”渝琥公司解除与段勇的劳动关系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告知段勇,也未向段勇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014年8月29日,段勇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渝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000元、赔偿金24500元、失业保险金8820元。2014年11月4日,该委作出裁决,由渝琥公司支付段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82.76元,驳回段勇其他仲裁请求。后段勇不服,起诉来院。一审另查明,段勇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应发工资分别为4154元、4032元、4082元、4056元、3458元、2640元、3566元、3856元、3560元、3568元、3962元、3513元、3732元、3441元、3513元、3284元、3117元、2913元、4112元、3528元、3091元、3615元、3577元。段勇一审诉称,其于2011年5月与渝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渝琥公司机电维修部工作。2012年8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渝琥公司未与段勇签订劳动合同,段勇仍在渝琥公司处继续上班。2014年8月26日,渝琥公司无故单方辞退段勇,且段勇上班期间渝琥公司未为段勇购买社会保险,故起诉来院要求渝琥公司支付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000元(工资标准以工资表为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500元(3500元/月×3.5个月×2倍)。重庆市渝琥石英砂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段勇要求渝琥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渝琥公司不应支付。渝琥公司是根据其现阶段的发展要求,依照段勇在机修班内部的评分,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决定与段勇解除劳动关系,且段勇也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段勇、渝琥公司之间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是违法解除,渝琥公司不应向段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渝琥公司同意按照段勇本人工资约2200元/月向段勇支付3.5个月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段勇、渝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2年8月31日到期后,段勇继续在渝琥公司处工作,而渝琥公司未依法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及时与段勇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从2012年10月1日起支付段勇二倍工资至2013年8月31日,但渝琥公司已按月向段勇支付的工资应当予以扣除。段勇于2014年8月29日申请仲裁要求渝琥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渝琥公司辩称段勇要求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渝琥公司举示的工资表,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段勇应发工资分别为4154元、4032元、4082元、4056元、3458元、2640元、3566元、3856元、3560元、3568元、3962元,渝琥公司陈述工资表中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和保密补助才是段勇的工资,交通补贴、生活补贴、电话费、洗澡费都不应计入工资中。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规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组成。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根据上述规定,工资表中载明的交通补贴、生活补贴、电话费、洗澡费应当属于工资组成部分。渝琥公司陈述工资表中的交通补贴、生活补贴、电话费、洗澡费都不应计入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扣除渝琥公司已按月向段勇发放的工资后,渝琥公司应当向段勇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为40934元(4154元+4032元+4082元+4056元+3458元+2640元+3566元+3856元+3560元+3568元+396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四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渝琥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段勇存在上述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即使段勇符合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渝琥公司也未按照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段勇或者额外支付段勇一个月工资。渝琥公司辩称渝琥公司与段勇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而渝琥公司向段勇出具的解聘合同上却载明“因公司辞退”渝琥公司与段勇解除劳动合同,而非渝琥公司陈述的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渝琥公司解除与段勇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渝琥公司解除与段勇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段勇以此为由要求渝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段勇、渝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段勇的平均工资为3453元/月[(3513元+3732元+3441元+3513元+3284元+3117元+2913元+4112元+3528元+3091元+3615元+3577元)÷12个月]。段勇在渝琥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2011年5月至2014年8月,段勇要求渝琥公司支付3.5个月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渝琥公司应当向段勇支付的赔偿金为24171元(3453元/月×3.5个月×2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市渝琥石英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段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934元;二、由重庆市渝琥石英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段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171元;三、驳回段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渝琥石英砂有限公司负担。渝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段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渝琥公司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与段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段勇拿到解聘合同后,抓住上面的措词漏洞,直接起诉,属于有预谋的欺骗,达到多获得赔偿金的目的。段勇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8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9日才申请仲裁。段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段勇与渝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2年8月31日到期。但段勇继续在渝琥公司处工作,渝琥公司并未依法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与段勇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渝琥公司应当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向段勇支付二倍工资。因此段勇于2014年8月29日申请仲裁要求渝琥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认定渝琥公司应当向段勇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为40934元正确。渝琥公司上诉称,渝琥公司与段勇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赔偿金。但渝琥公司向段勇出具的解聘合同上却载明“因公司辞退”渝琥公司与段勇解除劳动合同,渝琥公司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渝琥公司解除与段勇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渝琥公司解除与段勇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段勇要求渝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渝琥公司应当向段勇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24171元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庆市渝琥石英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渝琥石英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晚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