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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杨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520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520号原告上海杨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薛真豪,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鑫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原告上海杨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亚璐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鑫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驾某员驾某沪BG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与案外人车辆损失。经警方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报保险公司备案。为车辆损失修理定损,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成,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评估实际财产损失后,再次与被告协议仍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下同)77,440元(本车车损69,590元、施救费3,680元、对方车损2,100及评估费2,070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驾某证、从业资格证,2、机动车辆保险单,3、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意见书、勘估表、车辆照片、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定损单,4、施救作业单及发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认可保险车辆车损4万元、施救费3,680元及对方车辆损失2,100元,其他费用不认可;对原告证据中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车辆评估意见定损项目及配件价格有争议,需提供实际支付凭证并要求复勘或重新评估。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定损报告,证明保险公司定损保险车辆损失4万元的明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定损报告有异议,当时被告表示只赔4万元要么找评估公司,实际无法按此价格维修,故另寻评估公司。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为沪BG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等,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222,52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8月12月至2015年8月11日。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某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二条“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第十八条“发生保障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某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5年4月28日,原告驾某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两个案外人驾某的两部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及案外人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3,680元及案外人损失2,1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4万元。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定损,遂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该中心出具意见书,评定原告保险车辆直接物质损失69,59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070元并委托维修公司进行维修。审理中,原告表示与维修公司系长期合作单位,维修费在保险公司理赔到帐后再支付维修公司,本案在诉讼中未收到理赔款故未向维修公司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当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案外人损失及施救费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车辆损失的确定。根据保险条款,修理前双方应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现原、被告对于车辆定损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双方亦无第三方评估的约定,原告委托有专业资质的机构评估并根据该意见进行维修,亦无不当,故对该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金额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物损评估是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必要途径,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可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评估、复勘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评估单位具有专业评估资质,所作评估意见完整合法;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自行制作的定损单,在签章处只有保险公司定损人员,无原告和维修公司的确认,难以证明该意见系专业机构所作并能按此价格进行维修。所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无充分证据和理由推翻原告委托机构所作的评估意见,没有重新评估和复勘的必要性,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事实,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杨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77,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6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亚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彦审判员  严亚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