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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高仲奇与王兴礼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仲奇,王兴礼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高仲奇,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被告:王兴礼,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广军,德惠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高仲奇诉王兴礼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7日、10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仲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王兴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军第一次开庭出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仲奇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承包了农安县青山口乡南台子村的鱼池及30垧机动地,承包期为二十年。2013年4月16日,承包了南台子村鱼池边的7.7垧机动地,承包期为三年。原告与农安县青山口乡南台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协议,原告按照协议交了承包款。2013年春耕时,被告强行将原告承包的1.3垧土地抢种,2014年11月份,被告又用钩机将该土地破坏。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2013年、2014年两年未能对该土地进行耕种,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与乡里、村里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强行耕种原告的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1.3垧土地的侵害,将1.3垧土地恢复原样,2015年开始由原告耕种经营;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2014年1.3垧的土地的经济损失2万元。王兴礼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经营的是自己承包的土地,被告也未给原告承包的土地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也没有强种原告土地及损害原告土地,故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王兴礼所耕种的本案所争议的1.3垧土地确涵盖在高仲奇承包的鱼池及机动地范围内,王兴礼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构成侵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流转合同(村组机动地类)一份,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证明被告耕种的土地在我承包的范围之内。王兴礼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双方争议土地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无法证明被告有侵害的行为,地数合同是7.75公顷而原告诉状所诉的是7.7垧,所以这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侵害的事实,另外这份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2、提供鱼池(耕地)承包合同,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证明被告耕种的土地在我承包的范围之内。王兴礼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本案的原告是南台子村村民,而被告是唐家村村民,所以原告承包南台子村村民委员会的机动地与被告唐家村村民王兴礼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侵害事实及破坏土地事实,这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侵害原告经营权土地的事实,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3、提供2014年10月22日农安县青山口乡南台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耕种的土地在我承包的范围之内。王兴礼质证称,证明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2日不具有证明效力,因为是南台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承包没有具体数额,也没涉及到被告是否经营原告承包的土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4、提供2014年11月28日农安县青山口乡南台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多次找被告调解,证明被告侵害我的土地。王兴礼质证称,有异议,因为证明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介绍信也没有写为谁出具的证明,我认为南台子村委会不能超范围进行调解,根据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规定,南台子村委会应派人出庭质证,也看不出来是否调解,这个证据不应予采信。5、提供2015年3月30日农安县青山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我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乡里曾多次找唐家村的书记张青找被告调解未果,然后我才起诉。王兴礼质证称,有异议,这份证据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合同有效,事实上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这份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和唐家村的书记张青及司法所调解过双方争议的土地,既没有调解事实也没有调解程序,因此请求法庭不予采信此份证据。6、当庭宣读了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唐家村主任藏青、南台子村主任吴坤及南台子村前支部书记马殿阁的笔录,三人笔录中心内容是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南台子村承包给原告高仲奇的土地。7、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邀请唐家村及南台子村村主任等相关人员对本案争议的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查且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并签字,在场的两村相关人员亦在现场勘查笔录(图)上签字确认。并当庭出示经当事人质证。勘查结果,王兴礼所耕种的1.3垧土地包含在高仲奇承包地当中。并且当时对王兴礼询问时王兴礼对勘查结果予以认可。综上,王兴礼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虽有异议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第二次开庭宣读的证据6、7因王兴礼缺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况对证据7当场被告签字确认,故对证据6、7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高仲奇经营的1.3垧土地系依法取得,受法律保护。王兴礼耕种该土地侵害了高仲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立即停止侵害,并返还高仲奇土地;至于高仲奇主张赔偿损失一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礼立即停止对高仲奇所承包的位于青山口乡南台子村的鱼池(耕地)及机动地范围内的1.3垧土地的侵害;二、被告王兴礼于2016年1月1日将本案所涉1.3垧土地返还给原告高仲奇经营;三、驳回原告高仲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王兴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春光审 判 员  田旭发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