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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超冰与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859号原告王超冰,男,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霖,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超冰诉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冰,被告晶鑫实业的委托代理人丁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冰诉称,被告为了发展生产,补充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5月2日100000元),年利率15%(折合月利率1.25%)。借款初期,被告尚能及时支付原告利息,但到2013年结算之日至今,被告常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利息,更不退还本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日直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超冰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为本金100000元,利率为年息15%,计息期间自2012年5月2日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晶鑫公司辩称(口头),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被告之前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依法不应支持,在被告资金充裕的情况下,积极归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晶鑫公司向王超冰出具票号为0005789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超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系付借款。该份收据有会计赵桂荣、经手人卢莉萌的签字并加盖有晶鑫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2012年5月2日收据载明之借款本金100000元,晶鑫公司至今未还。王超冰还提交有2010年4月8日晶鑫公司向陈淑霞出具票号为0021658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王超冰与晶鑫公司关于其于2012年5月2日的借款约定有利息。2010年4月8日晶鑫公司向陈淑霞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陈淑霞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系付借款。该收据背面书写有:利息止于2011年4月8日,赵桂荣,2011.4.25;利息止于2012年4月8日,王朝阳,2012.4.9。另查明,赵桂荣、卢莉萌曾系晶鑫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超冰以被告晶鑫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为证,主张其共向被告晶鑫公司出借款项100000元,并被告晶鑫公司对向原告王超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且原告王超冰已向被告晶鑫公司支付借款款项,原告王超冰与被告晶鑫公司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依被告晶鑫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之事实,原告王超冰诉请被告晶鑫公司偿还原告王超冰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王超冰还以被告晶鑫公司向陈淑霞出具的收据为证,主张被告晶鑫公司按照口头约定1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晶鑫公司否认二者之间有利息约定,依原告王超冰提交的该份收据,应认定陈淑霞与晶鑫公司间关于2010年4月8日间的借款存在利息,但不能证明原告王超冰主张的原被告间关于2012年5月2日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原告王超冰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超冰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超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超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75元,由原告王超冰负担1275元,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代理审判员  徐丽叶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时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