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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辖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东南精锻有限公司与常州武玛机电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武玛机电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东南精锻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武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广电中路19号泰富城B-1区公寓1817。法定代表人王维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武进东南精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蒲岸村。法定代表人徐建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常州武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东南精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8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1月25日,我公司与武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我方向武玛公司购买1600C摩擦压力机一台,价值109万元。其后,我公司共向武玛公司支付货款109万元,但武玛公司一直未予交货,我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二、武玛公司退还设备款109万元;三、武玛公司赔偿损失22345元;四、武玛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审结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武玛公司负担。武玛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质量争议在需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仲裁,货款争议在供方(即被告方)所在地仲裁”。故依据上述约定,本案应提交常州仲裁委仲裁,请求裁定驳回东南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东南公司作为买受方与武玛公司作为出卖方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武玛公司供给东南公司擦压力机。该合同第十三条载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质量争议在需方所在地仲裁(诉讼);货款争议在供方所在地仲裁(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仅约定对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时的地域管辖,而未明确约定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时处理争议的方法是仲裁还是诉讼,因此,武玛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应由常州仲裁委仲裁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当事人双方均在该院辖区,现东南公司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武玛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遂裁定驳回武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武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东南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仲裁委员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但是,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东南公司与武玛公司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质量争议在需方所在地仲裁(诉讼);货款争议在供方所在地仲裁(诉讼)”,据此双方发生争议后,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仲裁或者诉讼,也即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也可以选择诉讼,故东南公司与武玛公司上述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无效。因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供方东南公司所在地均在常州市武进区,故东南公司选择在武玛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武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旭阳代理审判员  郑 仪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