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邓可富与黄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初字第304号原告:邓可富。被告:黄秀兰。原告邓可富诉被告黄秀兰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可富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2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口头承诺次月内还清。当日,被告写下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邓可富人民币贰仟元整。”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拟证实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黄秀兰未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借款逾期后,至今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秀兰偿还原告邓可富借款人民币2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黄秀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丫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人民陪审员 林扬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庞丽芬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