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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卫与青岛裕民公益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卫,青岛裕民公益事业有限公司,沈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852号原告沈卫。被告青岛裕民公益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栋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兆旭,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建。原告沈卫与被告青岛裕民公益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沈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卫、被告青岛裕民公益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兆旭、第三人沈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前往被告经营的“百陵园”公墓考察,工作人员推荐泽厚2A区7排12号双穴墓位,报价15.95万元。4月10日,原告的弟弟即第三人沈建前往被告处办理预选墓位的手续,销售人员在填写相应栏目后,声明《墓位使用协议书》系规范文本,在未做解释的情况下即交付给第三人签字,第三人未仔细审阅即签署原告的名字,并刷卡支付15.95万元。4月11日,原告看到《墓位使用协议书》写有“墓位使用期自2015年4月10日始至2020年4月9日止”,认为:被告的销售人员在协议书中把通常使用期限为20年的墓位使用期写为5年,1.2平方米墓位每年使用费3万余元,价格显失公平。4月12日,原告到被告办事处,说明情况,要求退款,被告知不能退款。4月13日、14日,原告向被告两次递交投诉信。4月18日-26日,被告方矫健女士代表被告与原告通话,表示原告办理退款手续除了要提交收据和刷卡小票之外,还必须事先交回《墓位使用协议书》,否则绝不退款。原告表示拒绝交回《墓位使用协议书》,此后,被告一直非法占有涉案墓位购买款15.95万元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与第三人以原告名义签署的《墓位使用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墓位购买款15.9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15.95万元的利息,按照每月0.5%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对签订《墓位使用协议书》系知晓的,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书,因此,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随意解除。二、协议书上载明的墓位使用期限系5年为笔误,被告同意变更为20年。三、原告所诉经济损失及其计算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四、若合同解除,已经实际产生费用365元:240元刷卡费、100余元墓地管理费,若退还原告购买墓地的款项,应扣除上述费用。第三人辩称,1、同意原告的诉请。2015年4月10日下午四点钟,因系定位单载明的最后一天,第三人到被告处很快签约,购买墓地协议书比较长看起来较吃力,被告说该协议书系规范化合同,之后第三人在协议书上签字。2、因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去世,应母亲要求,第三人与原告协商购买墓地,看墓地的时候是原告与第三人一同去的。当时二人比较关注的是墓地位置、价格和样式,二人协商共同选择位置,原告主动承担了全部购买墓地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墓位使用协议书》,约定:原告选定百陵园公墓泽厚2A区7排12号墓位使用权,单个内穴尺寸35*30*27cm;原告选定的墓位需一次性向被告交纳159500元,包括墓位使用费、建墓工料费、安置费、护墓管理费;墓位使用期自2015年4月10日始至2020年4月9日止。同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让被告支付159500元;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被告称,墓位使用期限存在笔误,同意将期限变更为20年。原告称,《墓位使用协议书》原告从未看见过,第三人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即签字,且第三人也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原告认为使用期限应为20年,该合同显失公平,且违反了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的规定;即便被告将墓位使用期限变更为20年,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墓位使用协议书》。原告提交投诉信、紧急投诉信各一份,内容载明:“2015年4月10日,我弟弟沈建前往贵公司驻青岛市殡仪馆办事处联系购置父母墓位事宜,出于对贵公司及格式协议书的信任,在销售员填写了《墓位使用协议书》后,未仔细阅读就代签了我的名字,同时刷卡支付15.95万元墓位费。4月11日,我发现格式协议写有‘墓位使用期自2015年4月10日始至2020年4月9日止’,此内容我弟弟签字前没注意,销售员也没有解释。4月12日上午,我和沈建面见贵公司办事处负责人吴女士,表明:协议书存在问题,且甲乙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不具法律效力,希望退款。吴女士经电话请示后,表示可以,并留下了办理退款用银行卡的复印件。随后吴女士又告知根据上级主管刚来的电话,无法办理退款了”,证明原告向被告说明协议书系无效的,内容显失公平,并要求被告退款;被告违反相关规定,且合同不是山东省统一的合同格式。被告质证称,自始至终未收到过上述信件,信的内容是原告单方行为,并非被告的认可。原告提交电话录音光盘一份、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称未收到原告的投诉信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承认其有过错,并未向原告道歉;被告威胁原告,不交还《墓位使用协议书》,钱款一分钱也不归还,被告的行为构成商业欺诈,应加倍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属实也仅仅是个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对被告不产生拘束力。原告提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委托书、《中国工商个人住房贷款还本付息测算表》、《青岛市房地产业预收款专用发票(1017783.70元)》,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为儿子沈益民购买住房按揭贷款71万元,基准月利率为4.95%;原告的儿子经济上不独立,需要父母资助;原告提交还款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同时需偿还两笔房贷,原告存在经济困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应该给予支持。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个人借贷行为与本案无关,相应的贷款后果应由案外人自行承担。2015年4月4日,第三人与被告就涉案墓位签订墓位定号单一份。被告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委托授权关系,第三人的签章行为,被告可以认定为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原告和第三人称,原告本人没有在该定号单上签字,这是在看过墓地后进行的预定,无法律效力。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表示,假设《墓位使用协议书》有效,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据、发票、定位单、投诉信、电话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本案涉及的全部证据均已经过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墓位使用协议书》的效力;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本案中,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墓位使用协议书》是否为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认定该协议书效力的基础。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所展现的该协议书签订的来龙去脉,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去世后,二人与其母亲经协商确定为父母购置墓位一处,二人遂于2015年4月4日到被告处考察墓地的位置、价格和样式等情况,并由第三人签订墓位定号单,初步确定要购买的墓地;4月10日,第三人到被告处,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协议书并交付墓地购买款。综上,原告对于购买涉案墓地的事宜系知情并认可的,其对在签订定号单后一定期限内会签订正式协议书的事宜具备相应预知,对此持默认态度;且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第三人代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符合常理,在前期磋商的基础上,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系代原告签订该协议书。另外,该协议书系合同,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调整和规范,原告所称被告的行为违反《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因此协议书无效的主张,因该管理办法并非法律及行政法规,其规定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协议书效力的法律依据。综上,《墓位使用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原告称该协议书对墓地使用期限的约定显失公平、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因被告当庭同意将使用期限延长至20年,并表示协议书中将使用期限写为5年系笔误,因此,被告并未存在欺诈的行为,且显失公平并非合同无效的事由,在此情况下,原告仍拒绝继续履行该协议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在该协议书有效的情况下,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协议书,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协议书解除后,被告应将墓地购买款15.95万元返还原告。被告称实际产生的费用365元应从该款项中扣除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95万元的利息,按照每月0.5%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协议书的解除系双方协议解除,原、被告均未有违约行为,原告称被告非法占有原告钱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提交的办理购房贷款的证据与购买涉案墓地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办理购房贷款及购买墓地均系自愿行为,其相应经济后果应自行承担,而不应转嫁他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贷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卫与被告青岛裕民公益事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墓位使用协议书》解除。二、被告青岛裕民公益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卫15.95万元。三、驳回原告沈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枫人民陪审员  邢玉航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牧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