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孔某某诉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孔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文国,黎川县日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男。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4月间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1月30日生育女儿邓某乙、1990年5月18日生育女儿邓某丙,现两女儿均已出嫁。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时间短,无夫妻感情基础,加之婚后发现被告邓某甲脾气暴躁,好吃懒做,尤其是原告生了2个女儿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同原告争吵,甚至对原告拳打脚踢。1999年3月被告邓某甲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被告分居达16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邓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邓某甲同系宏村镇某某村人,双方于1988年4月份开始一起共同生活,但是一直未办婚姻登记。1989年1月30日生育女儿邓某乙,1990年5月18日生育次女邓某丙,现两女儿均已成年且已出嫁。由于性格等原因,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会发生争吵。1999年3月,被告邓某甲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与家人无任何联系。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黎川县宏村镇民政所和黎川县宏村镇某某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88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女儿,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实属事实婚姻。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初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因家庭频繁的吵闹使夫妻感情日渐淡化。特别是从1999年3月份以来,被告邓某甲无故长时间离家出走且与原告及家人无任何联系,致使原、被告分居近16年之久。因此,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孔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增光人民陪审员 易 斌人民陪审员 赵阅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维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