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金初字第00146号原告:毕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原告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业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没成家,才找到工作。原告与被告因家庭和经济原因经常吵架,近一年分居,感情淡漠,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4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于1989年3月25日婚生一子毕某某。双方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为此分开居住生活将近一年,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子,原、被告后来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夫妻双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如果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及家庭曾有的和睦生活,互谅互让,相信原、被告彼此间是能够化解矛盾、和好如初的。且原告现起诉离婚,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具有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事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业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小焱 来源: